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67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广清,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丁学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吴广清、丁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被告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银公司与吴广清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吴广清、丁学义偿还贷款本金89149.06元、利息(截止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为7498.79元,此后按月利率1.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8年6月22日的滞纳金为6069.26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吴广清、丁学义支付律师费2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中银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吴广清、丁学义偿还贷款本金85048.91元、利息及滞纳金7885.08元(截止2018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吴广清、丁学义因家庭装修向其公司借款,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作了约定,其公司依约于2017年7月6日向吴广清放款。吴广清自2018年2月1日起未按约还款。 丁学义辩称:合同是其与其妻子吴广清签订的,但款项是吴广清使用的,期间还款四期,后来就没钱还了。 吴广清未作答辩。 中银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1、中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吴广清、丁学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4、《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5、《情况说明》、吴广清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 丁学义未举证。 吴广清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广清与丁学义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5日,中银公司与吴广清签订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吴广清出借100000元,期限36个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吴广清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吴广清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顺序依次清偿。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吴广清账户中自动扣收。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5元/日,10000元-20000元的10元/日,20000元-30000元的15元/日,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2017年7月6日,中银公司向吴广清放款100000元,当日,中银公司从吴广清账户扣除3000元动用费,实际借款97000元。截止2018年6月22日,吴广清已还本息及滞纳金20098.25元,欠本金85048.91元、利息及滞纳金7885.08元。 另查明,中银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54元。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吴广清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除关于动用费和逾期付款收取的利息、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广清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付款另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两项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中银公司要求利息、滞纳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利息、滞纳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中银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丁学义与吴广清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装修,庭审中丁学义亦认可存在该笔借款,其辩称款项是吴广清使用,但未举证证明是吴广清个人债务,丁学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中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清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吴广清、丁学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金85048.9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7885.08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以本金850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吴广清、丁学义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