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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财保177号

祝国祥、刘杏平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祝国祥;刘杏平;祝中艳;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财保177号

申请人:祝国祥,男,汉族,1946年8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人:刘杏平,女,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

申请人:祝中艳,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

申请人: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湖滨商务中心。

被

申请人: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div>被申请人祝中艳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同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5)第63号]的土地使用权。祝国祥、刘杏平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01执异15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怡景华庭商品房第1幢/单元13层(1)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武汉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2月26日,祝国祥、刘杏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怡景华庭商品房第1幢/单元13层(1)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祝国祥、刘杏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祝国祥、刘杏平位于汉阳区汉阳大道317号怡景华庭商品房第1幢/单元13层(1)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娅

书记员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