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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1033号

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张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张继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抱龙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乔玉松,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iv>

法定代表人:胡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张继清,男,195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张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乔玉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姬、原审原告张继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余额损失292058.79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剩余部分172058.79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驾驶人员故意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包含确认驾驶员存在故意。现场录像充分证明驾驶员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同时,涉案车辆为重型车辆,存在视觉死角已是公认的事实,并且事故本身(致使原审原告脚部受伤)也绝对不足以使重型车辆驾驶员发现,因此,驾驶员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尤其是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没有故意逃避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综合庭审中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进行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提示被上诉人在驾驶员不知道肇事情况下的驶离仍然免责的证据。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调查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的认定,并且写明的是依据道交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作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关于驾驶员是知道还是不知道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否知道只要车辆在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离开即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已经在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进行了盖章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是对71条道交法的引用。张继清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张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784.20元,残疾赔偿金48704.4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108.6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76108.60元。

二、请求明日公司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2608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62.40元,合计292058.79元,扣除明日公司已付120000元,余额172058.79元。

三、请求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248167.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4时10分许,杨勇驾驶无号牌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芙蓉交通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继清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勇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致张继清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继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6119.67元。原告因伤共住院四次,第一次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5天(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31日),花费医疗费228959.10元,出院医嘱:术后一周来我科进一步换药处理。第二次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22天(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5922.43元。第三次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8日),花费医疗费20942.51元。第四次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27天(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4日),花费医疗费5661.98元。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瓦房店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738.7元。原告手术购买血费花费2400元。原告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25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去大连医院换药支付交通费323.2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去大连医院换药支付交通费241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休息180天,需1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30元,支付鉴定费2440元,复印病志支付费用62.4元。另查,杨勇系被告明日公司的职员,明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并不计免赔)。被告明日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杨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杨勇系被告明日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明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根据杨勇在事故中承担的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杨勇在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被告明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予理赔;被告明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勇不明知发生了事故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明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发视频,杨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触的位置为车辆的右前侧,事故原因系杨勇驾驶车辆闯红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构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投保人声明,被告明日公司在声明中承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且杨勇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明日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0856.39元;2、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3、交通费:18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5、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48704.40元(依据2017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年×12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按10000元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2440元;10、复印费:62.40元。以上共计376077.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814.2元、残疾赔偿金48704.4元;共计84018.6元;原告余额损失292058.79元(376077.39元-84018.6元),扣减被告明日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明日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72058.79元(292058.79元-120000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清740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继清17205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审被告的合理损失是否予以理赔。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主张其驾驶员是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适用于该免责条款。经查,本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从事故视频监控看,确不能直观判断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是否知晓,但案涉免责条款旨在规定驾驶员未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免责的情况,并未区别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具体原因,而本案车辆驾驶员即是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关于不知道事故发生即不具备采取措施的客观条件的上诉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但鉴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签订各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案涉事故认定书对于上诉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免赔的抗辩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瓦房店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丁艺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