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3日16时40分许,在项城市秣陵镇南张庄村,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4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甲用拳将张某4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4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出警经过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