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908号
原告:张维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张登军,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林,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西田,村主任。 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维现、张登军诉被告刘树林、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河头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现、张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刘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并作为被告张家河头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现、张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张家河头村委将张家河头村32亩耕地(机动地)发包给被告刘树林,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1年。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河头村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张家河头村委)所属半数以上村民,现发包方有村民2750名,本案原告只有两人,没有资格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承包土地上已经投资一百多万元;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才属于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违反了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以上五种情况;第四,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张家河头村委根据寿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鲁0783民初28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鲁0783执952号执行裁定书,才把2012年12月10日与刘桂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承包方变更为被告刘树林的,被告张家河头村委只是在遵守法律、维护法院判决及执行的情况下按章办事,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此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了九年,并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原告对此事是明确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树林辩称,同意被告张家河头村委的答辩意见。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案外人陈庆忠、刘桂香向被告借款600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了陈庆忠、刘桂香位于××街道××村××市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洗萝卜机、洗姜机、车间及地上附着物。2017年11月1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庆忠、刘桂香返还被告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5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0783民初28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鲁0783执952号执行裁定书,才令陈庆忠、刘桂香位于张家河头村32市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送达竞标人时转移。现32市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经法院拍卖,由被告竞得,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与张家河头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依旧法院判决、执行裁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符合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系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桂香与被告张家河头村委签订的,被告刘树林是依据法院判决、执行裁定于2018年11月16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了承包人。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恶意诉讼,据被告了解,案外人陈庆忠可能欠原告的货款,现陈庆忠无力偿还,仅有的车间、设备已被被告申请执行,此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了九年,原告一直也未提出异议,所以两原告为了个人的私利,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桂香与被告张家河头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家河头村委将该村32市亩土地承包给刘桂香,承包期限至2060年12月10日止。后被告刘树林与案外人陈庆忠、刘桂香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陈庆忠、刘桂香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庆忠、刘桂香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7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张家河头村委出具(2017)鲁0783民初28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陈庆忠、刘桂香承包的张家河头村32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后被告刘树林与案外人陈庆忠、刘桂香的纠纷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树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3执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陈庆忠、刘桂香承包的位于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的土地32亩、洗姜机一套、洗萝卜机一套、车间及地上附着物。后被告刘树林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拍得陈庆忠、刘桂香承包的张家河头村32市亩(41年)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8年11月16日,被告刘树林与被告张家河头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家河头村委将该村土地32亩承包给刘树林,承包期限至2060年12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司法拍卖所得财产自人民法院送达裁定书时即转移为买受人所有。本案中被告刘树林通过网络竞买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本院下达相关裁定书时已转移为其所有。其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范围为原承包人陈庆忠、刘桂香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被告刘树林与被告张家河头村委之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仅系对其已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行为,双方合同中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与被告刘树林自本院竞买所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一致,未创设新的权利内容。而以未经村民议事程序为由否定经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维现、张登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维现、张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