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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6民初2118号

付国华、王显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付国华;王显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06民初211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宋金鑫,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质量监督局住宅楼北栋东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韩玲玲,女,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永胜委15组神州小区7号楼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付国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被执行人):王显华,女,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诉被告付国华、王显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鑫、韩玲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被告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宋金鑫、韩玲玲与被告王显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系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面积为26.7平方米)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车库归二原告所有;2、解除对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的查封,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国华、王显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金鑫、韩玲玲与第三人王显华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书》,第三人王显华将位于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五栋二十八号的车库即案涉执行标的以人民币300000.00元的价格抵帐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显华将车库及购买车库的原始票据、合同等全部交付给了原告,车库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车库亦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王显华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长春市天泰居安物业公司申请车库过户,物业公司办理了车库过户手续,原告宋金鑫、韩玲玲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在原告宋金鑫、韩玲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了解到,长春市绿园区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大连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下达了(2014)绿民执字第57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第三人王显华“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五栋二十八号车库(面积为26.7平方米)的车库即案涉车库,原告宋金鑫、韩玲玲提出执行异议后,长春市绿园区法院作出(2018)吉01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宋金鑫、韩玲玲的异议请求。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显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系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对案涉车库的查封系在《车库买卖协议书》签订及履行之后且程序违法,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应解除对案涉车库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原告宋金鑫、韩玲玲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国华辩称,我主张原告与王显华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判令原告依法执行法院裁定,承担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诉讼标的物车库的查封是依据事实、合法有效的,查封时该车库登记在王显华名下,处于无人使用状态,有物业房管员孙佰龙的签字证明;2、原告与被告王显华签订的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依法不在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证据残缺,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甲方长春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显华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锦江花园一区五栋二十八号车库面积26.7平方米,作价肆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使用。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一、乙方购买国库后,不准在车库内有经营性活动,不准妨碍他人。

二、该车库乙方购买后,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各种费用,遵守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该车库乙方有永久性使用权,可以转让,对于该车库,甲方不给乙方产权,给乙方开具正式收据。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长春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本案诉争车库款40000.00元整。2014年6月9日,甲方王显华与乙方宋金鑫、韩玲玲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一区5号楼28号车库,面积26.7平方米,以抵顶部分欠债的形式卖给乙方。2、钱款从甲方2010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22日三次向乙方借的叁拾万元(¥300,000.00元)欠款中扣除。3、甲方将购买车库的原始票据、协议等证明件交给乙方,并办理转交手续。4、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可将车库内的物品处置或安置它处,将车库出租或出售。5、协议签订即生效,甲乙双方遵照本协议规定执行。甲方保证该车库产权清楚,确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大连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自2015年3月1月起物业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宋金鑫交纳。另查明,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显华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显华与其丈夫涉案人员吴宝君(已死亡)在经营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在与被害人王桂荣、陈静波、韩玲玲、宋金鑫签订借款合同时,采取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桂荣、陈静波人民币共计6万元、韩玲玲人民币15万元、宋金鑫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用于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王显华与被害人王桂荣、陈静波、韩玲玲、宋金鑫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桂荣、陈静波、韩玲玲、宋金鑫对被告人王显华表示谅解。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同时查明,在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显华合同诈骗罪一案中的刑事笔录中记载:

审判员问被告人王显华是否有能力偿还欠款时,王显华回答:“我在长春市我们居住的锦江花园小区有一车库,车库的位置是锦江花园小区5栋28号车库,面积26平方米左右,车库只有交款凭证,没有产权手续”,同时王显华在该份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把车库卖了还给被害人或者抵顶给被害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显华向长春市天泰安居物业公司提交《车库过户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将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号锦江小区一区5号楼28号车库卖给韩玲玲(×××)和宋金鑫(×××)。今特此申请将28号车库过户给韩玲玲和宋金鑫。又查明,原告付国华诉被告吴宝君、王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君、王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国华借款本金155000.00元;

二、被告吴宝君、王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国华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不包括本金)。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绿民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宝君个人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161185.00元(含本金1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费2225.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显华个人收入或银行存款人民币161185.00元(含本金1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费2225.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作出该裁定后,我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大连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依法送达(2014)绿民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王显华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五栋二十八号车库(面积为26.7平方米)。未经本院允许,不许其买卖、抵押、变卖、更名过户,查封期限三年”。该公司物业房管员孙佰龙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时,孙佰龙在《调查笔录》中对该车库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证实“根据电脑记载,这个车库为王显华所有”。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宋金鑫、韩玲玲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吉01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金鑫、韩玲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宋金鑫、韩玲玲对该裁定不服,于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显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要求确认其系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面积为26.7平方米)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车库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要求解除对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的查封,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显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显示,双方实际发生的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债务抵偿关系,在(2014)桦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王显华与其丈夫吴宝君(已死亡)先后骗取原告韩玲玲150000.00元、宋金鑫15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宋金鑫、韩玲玲对本案诉争的车库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用以抵债的车库与原债务数额基本合理对应。再次,根据原告宋金鑫、韩玲玲提供的由大连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3月1月起物业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所交纳,即原告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库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本案被告王显华已于本院查封前向长春市天泰安居物业公司提交车库过户申请书,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原告宋金鑫、韩玲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宋金鑫、韩玲玲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抗本院的合法查封,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原告宋金鑫、韩玲玲要求解除对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面积为26.70平方米)的查封,中止对该车库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金鑫、韩玲玲与被告王显华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解除对长春市锦江花园一区5栋28号车库(面积为26.70平方米)的查封,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宋金鑫、韩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显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敬娜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