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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1177号

刘玉斌与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玉斌;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1177号

原告:刘玉斌,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拥军路云门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845293532。

法定代表人:吴刚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嵩,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斌与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嵩、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160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春花签订借款协议,向案外人借款197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案外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王春花对该案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青州市房产以2160923元的价格拍卖给王钧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王春花借款给段军,段军既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军所借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借款担保一案申请再审时,也提出借款不属实,其担保不成立,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案外人王春花作为债权人与本案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春花借款1970万元,按月2%计算资金使用费,未约定借款期限,还约定由山东儒商置业有限公司、临朐县振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朐龙泰食品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段军、马学艳及原告刘玉斌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案外人王春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春花撤回了对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王春花借款197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3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王春花对该案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潍坊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将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名下位于青州市××小区××号别墅楼××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4号)及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201.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青国用2009第0&tim**;×5号)以2160923元的价格拍卖给王钧所有,同时裁定买受人王钧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基于其房产被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并代借款人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债务2160923元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偿还。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案外人王春花与刘玉斌、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终341号民事判决后,刘玉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刘玉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春花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已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34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借款人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保证人被依法拍卖房产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2160923元,原告有权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追偿。因案涉两份生效判决未予明确追偿权,原告作为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60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否认借款担保事实,缺乏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斌代偿款2160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8元,减半收取计120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青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翠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