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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行终35号

刘俊明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刘俊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纪家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明,男,1955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纪家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 负责人孙德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胜,该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俊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纪家派出所(以下简称纪家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上午6时许,在纪家镇盛家村3社蔡秀莲(系刘俊明妻子)家院里,彭淑霞因蔡秀莲家禽吃其家苞米苗一事和刘俊明夫妇发生争执,后彭淑霞在争执过程中被刘俊明用拳头打了头部一下,致使其头部受伤。2017年8月11日,纪家派出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刘俊明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九公(纪)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俊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庭审中,刘俊明向九台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治安卷宗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办案民警吴强、黄彦福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选定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刘俊明未缴纳鉴定费,2018年11月2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卷宗退回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纪家派出所作出的九公(纪)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庭审中,刘俊明否认将彭淑霞打伤,并主张案发时间在2017年7月12日,而纪家派出所对彭淑霞的询问笔录时间在2017年7月17日,该询问笔录是在相隔数日后作出的,不应采信。但从纪家派出所提供的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看,彭淑霞的入院时间是2017年7月12日,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鼻外伤、右肘部擦皮伤”,结合纪家派出所提供的彭淑霞的受伤照片及刘俊明、彭淑霞、蔡秀莲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明彭淑霞受伤的事实。因刘俊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俊明主张其没有在纪家派出所作出的九公(纪)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所以违反法律规定。但纪家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已经按照留置送达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俊明。综上,纪家派出所对刘俊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俊明负担。 上诉人刘俊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彭淑霞的土地相邻,在2017年7月12日早6点钟左右,彭淑霞来到上诉人家说上诉人家小鸡吃了她家园子里的玉米苗,伤苗得赔钱,否则就下药把鸡药死。此时,上诉人出去看到底是什么情况,回来后发现彭淑霞坐在上诉人家院内地上,彭淑霞见上诉人要报警,就起身走了。当日9点左右,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了彭淑霞家,却没有到上诉人家了解情况并做询问笔录,直到2017年7月25日9点左右,派出所工作人员才到上诉人家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没有殴打彭淑霞,彭淑霞受伤与上诉人和上诉人妻子无关。2017年8月10日派出所工作人员找上诉人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上诉人还是坚持没有打彭淑霞。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没打人故拒绝签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公正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接到彭淑霞报警后,未于当日对彭淑霞及上诉人制作笔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淑霞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工作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家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照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刘俊明殴打彭淑霞的事实存在,据此纪家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刘俊明作出的九公(纪)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刘俊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明歧

代理

审判员  姜 楠

代理

审判员  厉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