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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民初2052号

2052号林奕伟与陈忠发、陈进金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奕伟;陈忠发;陈进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052号

原告:林奕伟,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发,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进金,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奕伟与被告陈忠发、陈进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忠发立即还清货款26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进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发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货款265000元,被告陈进金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被告陈忠发、陈进金辩称:被告陈忠发实际只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陈忠发为了延长货款支付时间,应原告的要求多写了15000元货款。被告陈进金只应对实际交易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发向原告林奕伟购买水泥,2018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忠发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进金为该笔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发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陈忠发拖欠原告水泥款2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忠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忠发支付货款2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进金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发追偿。两被告主张实际货款为2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林奕伟货款2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进金对被告陈忠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陈忠发、陈进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预交的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亚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的但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内容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