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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190号之二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叶文元、叶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叶文元;叶文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1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沙头镇沙头街**,组织机构代码695282314。法定代表人刘存忠。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磊鹏,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文元,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文龙,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6元、保全费19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文龙名下车牌号为浙C1××**的长安牌小汽车,未实际控制;本院于2019年3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叶文元前妻金海珍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781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407.59元、案件受理费2306元、保全费190元、罚款1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受偿3814.41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4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96185.59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文元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9年1月5日对叶文元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2019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鹏。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文元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叶文元、叶文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1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