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322执849号
申请执行人:项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包昌坤,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湖北省郧西县。申请执行人项东与被执行人包昌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322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项东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昌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20000元货款的义务,并负担诉讼费752元、执行费2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包昌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报表。被执行人包昌坤未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项东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项东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包昌坤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12月14日、2019年1月8日、1月28日、2月14日、3月14日六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包昌坤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因被执行人包昌坤不履行给付义务又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包昌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项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包昌坤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包昌坤的财产,故本案被执行人包昌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项东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322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周祥斌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常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