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35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周琴,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商周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参加诉讼。被告商周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周琴立即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88543.87元,并支付逾期保险费8264.95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54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周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商周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周琴向农业银行借款12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同日,商周琴为上述借款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时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同日,农业银行依约向商周琴放款120000元,但商周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平安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依约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88543.87元,农业银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商周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农业银行与商周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周琴向农业银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40%;商周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商周琴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商周琴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公司向商周琴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商周琴,被保险人农业银行,保证保险金额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228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特别约定:商周琴委托农业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商周琴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平安公司理赔后,商周琴需向平安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平安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商周琴仍未向平安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商周琴违约,商周琴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平安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公司缴纳违约金;平安公司理赔后,平安公司有权要求商周琴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商周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单落款投保人签名处有商周琴签字。同日,农业银行向商周琴放款12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商周琴自2015年6月1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保险费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30日,平安公司向农业银行赔偿商周琴结欠的借款本金86493.03元、利息1877.89元、罚息172.95元,合计88543.87元。当日,农业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客户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商周琴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周琴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平安公司在向农业银行赔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商周琴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有权要求商周琴支付未付保险费、违约金。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商周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88543.87元,并支付逾期保险费8264.95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54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为112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049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商周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