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626号
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XXXXX97382652。
负责人:汪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津盛银行)与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及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721.71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1日以后按年利率10.44%承担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2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津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债权合同》(合同编号:0551701120160092),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51701120160092),约定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不动产[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2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3号]为《最高额债权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证明0076085号]。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551651120170064),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合同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4%。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并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1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2721.71元。 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依法负有还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津盛银行沚与吴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津盛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吴某某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津盛银行依约有权要求吴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后又以共同还款人身份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认可,故在被告吴某某未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吴某某以自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津盛银行以担保自己上述债务的履行,且上述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3号]、3376室[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21.71元,2019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3号]、3376室[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11322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就该抵押财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639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冯争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