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春玲,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公社,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芳,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新安县,系孔公社妻子。
原审
被告:李造子,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住新安县。
原审
被告: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西区明苑花园6号楼下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李豪豪,公司独资股东。
原审
被告:李豪豪,男,汉族,1994年2月18日生,住新安县,系李造子之子。
上诉人党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孔公社、原审被告李造子、李豪豪、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春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四张手机短信信息的认定不合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错误。从证据真实性上看,这四张手机短信信息究竟是存储在何种媒介上不得而知,短信信息也未显示出另一方,被上诉人既未公证保全也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四张短信信息的内容仅显示出党春玲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并未显示出与党春玲交流的人就是被上诉人。同时,短信信息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就本案债务进行交流,不具有完整性;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等均不具备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的起诉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保证法律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能起到中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作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张短信信息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的起诉是针对上诉人而非李造子和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因此无法起到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目的。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应当承担因恶意而致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书第三项内容自相矛盾。本案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第十一行显示,被告党春玲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公司的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被告党春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0元属于借款而非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5年2月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不可能是利息,更不可能是偿还本金。豪润公司已于2015年1月20日和3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怎么可能还会是利息?保证的数额是双方约定的,至于数额为什么不是10万元,那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自由意思。而《保证》是2015年4月19日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出具前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只能是借款而不会是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是利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是利息,那么应该按照9万元的本金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该为1350元而不是2000元。但是上诉人支付的却是2000元。上诉人是于2015年9月4日给郭新芳(孔公社配偶)2000元,2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到郭新芳的账户上而不是孔公社的账户上的。孔公社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3月原告依据银行转账流水将被告党春玲起诉要求还款,2016年8月2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取得了告党春玲提交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答辩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在诉讼程序终结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造子、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李豪豪承担法律责任。且党春玲为答辩人孔公社出具《保证》,孔公社要求党春玲承担保证责任也合理合法。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手机短信的内容进行认定合理合法。答辩人孔公社在一审提交的短信内容经党春玲当庭质证,党春玲当庭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且党春玲短信的内容至今仍保留在手机上,短信上显示的手机号,正是党春玲现在使用的手机号。因此,孔公社一审提交的短信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答辩人通过当面要账、短信讨账,到法院起诉等方式一直向党春玲主张还款,通过诉讼获取了借款手续的条件下,将所有的债务人及保证人起诉到法院,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党春玲在出具保证书后,于2015年9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孔公社之妻郭新芳在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向党春玲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说明孔公社在保证期间及之后一直讨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关于《保证》中承诺对公司的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书中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矛盾。对《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是对书证内容的真实描述;判决连带清偿责任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中的连带责任进行的分析,认为该保证属于连带保证责任。
五、关于1万元属于偿还本金,2000元属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日常习惯,且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党春玲为孔公社出具《保证书》为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说明,该1万元属于偿还的本金,否则本金不可能由10万变成9万;保证书出具后,党春玲又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当然是利息,符合民间借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习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孔公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造子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豪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党春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李豪豪承担股东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孔公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安支行向党春玲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党春玲将该款转入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王金花银行账户。当天党春玲以出借人孔公社(甲方)名义与李造子(乙方、借款人),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出借人孔公社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计付,(按存款日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本息……。第六条、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方出借资金,乙方出具借据之日起生效……甲方(出借人):孔公社,乙方(借款人):李造子,丙方(保证人):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李豪豪印章。地点: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时间:2014年10月22日”等字样。合同签订后,李造子于当日出具了借据。王金花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7日四次转付给孔公社利息共计6000元。孔公社之妻郭新芳曾从豪润商贸公司领走礼品油和小袋大米等物品。2015年2月14日,党春玲支付原告孔公社之妻1万元,2015年9月4日党春玲通过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该12000元党春玲称系孔公社向其本人的借款,孔公社称该12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双方说法不一。2015年4月19日党春玲给孔公社出具保证一份,保证载明:“今收孔公社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玖万元整(90000),如公司不还,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党春玲,2015年4月19号。”另查明:原告孔公社提供党春玲与郭新芳(孔公社妻子)短信交流内容4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5日,期中2015年6月9日短信内容为:郭新芳:“当时你百分之百保证,现在你推脱责任,我给你打电话,你又不高兴,还说我说话不好听,反正我照你要。”党春玲:“你放心吧,只是眼下紧张,我会尽力的。”党春玲对原告提供的四次短信交流事实无异议。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系李豪豪自然人出资公司,李造子系李豪豪父亲。2017年6月5日该公司被新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3月孔公社曾就该借贷纠纷以党春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党春玲不服上诉。2016年12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孔公社与党春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成立。后孔公社向河南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公社与被告李造子、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然孔公社的签名为党春玲代签,但党春玲事后将合同交付了原告,党春玲称该签约行为系受孔公社委托办理,且在后来其给孔公社出具的保证以及提交中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可以印证该事实存在。党春玲行为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孔公社与李造子、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孔公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造子应承担还款责任,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造子、被告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党春玲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公司的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同时也印证了党春玲在2015年2月偿还原告孔公社借款1万元本金的事实,否则无法解释借款本金10万元,为何保证书变成9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党春玲抗辩称其所支付给孔公社的12000元系孔公社向其另外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该12000元系党春玲偿还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万元。关于被告党春玲辩称称原告所诉已超过6个月法定担保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党春玲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之妻郭新芳在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向其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及之后一直讨要主张的事实,故对党春玲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党春玲应对所担保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已支付的利息,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造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孔公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9月党春玲支付的利息2000元可在执行时扣除);
二、被告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党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党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造子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李造子、被告新安县豪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党春玲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党春玲提交其“找人”制作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孔公社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将孔公社之妻郭新芳手机中留存的短信记录与一审卷中短信记录打印件交于党春玲进行比对,党春玲比对后称内容一致。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孔公社一审中提交的四页短信记录,该四页短信记录内容与保存该记录手机上的原始短信内容一致,党春玲上诉对一审法院采信该四页短信记录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孔公社之妻在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短信向党春玲主张权利,并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党春玲关于案涉借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届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党春玲上诉所称的12000元的性质问题,2015年2月党春玲向孔公社之妻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党春玲向孔公社支付2000元,孔公社2014年10月出借案涉100000元借款,党春玲2015年4月向孔公社出具还款保证(载明数额90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孔公社之妻郭新芳与党春玲短信交流均是郭新芳向党春玲主张还款,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12000元系党春玲对孔公社的还款而非出借款并无不当,党春玲上诉称该两笔款项属其出借款,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党春玲担保的范围问题,党春玲给孔公社出具的保证书上仅明确借款金额90000元,依该担保书其担保责任应以90000元为限,此后,党春玲向孔公社归还2000元,故其应在88000元范围内向孔公社承担担保责任。党春玲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党春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党春玲在88000元范围内对李造子按本判决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孔公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党春玲负担1400,孔公社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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