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83执182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陈斌,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刘民生,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鞠金玉,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顾兰芳,女,汉族,1969年6月22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斌、刘民生与鞠金玉、顾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鞠金玉、顾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斌、刘民生借款6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22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鞠金玉、顾兰芳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依据(2018)苏1283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执行人已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防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斌、刘民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