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执异15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孟根利,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45487F。
负责人:杨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文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富高新京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绅帝大厦**5-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65559861。
法定代表人:金孝。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荔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武陵路**天福依云雅筑**31-5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9946212P。
法定代表人:孟松。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荔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箭河路****15-3用代码:91500113MA5U3XAF6G。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孝,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申请执行重庆富高新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公司)、重庆荔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京公司)、重庆荔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港公司)、金孝、孟根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孟根利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根利称,重庆市公证处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2016)渝证字第159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新京公司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孟根利与恒丰银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重庆市公证处未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公证书。2019年1月,申请人孟根利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发现被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重庆市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核对债权文书的资料。申请人认为重庆市公证处制发的(2018)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剥夺其抗辩权,且事实不清,公证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恒丰银行称,恒丰银行与新京公司、金孝、荔港投资公司、荔京商贸公司、孟根利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由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159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159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159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159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1596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重庆市公证处按照合同约定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借款事实真实,审查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依法按照公证处签署公证笔录的地址送达公证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已构成违约,且我方已向重庆富高新京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催收借款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程序合法有效。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新京公司向恒丰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提前还款申请书》9份,载明因其经营需要申请提前还款。而后,恒丰银行出具《提前还款审批表》9份同意申请后产生扣款。另外,《不可撤销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款审批表》记录金额与各申请还款人提出异议金额一致。即恒丰银行系根据借款人新京公司的提前还款申请进行扣划并抵扣相应债权本金,不存在新京公司、金孝、荔港公司、荔京公司、孟根利所说的违约扣划情形。故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恒丰银行与新京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金孝、孟根利、荔港公司、荔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向新京公司借款人民币133000000元,年利率为4.7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4日;新京公司以房产进行抵押,金孝、孟根利、荔港公司、荔京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恒丰银行、新京公司、金孝、孟根利、荔港公司、荔京公司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于2016年3月25日分别出具(2016)渝证字第15956号、15957号、15958号、15959号、15960号、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恒丰银行的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明确被申请人恒丰银行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恒丰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孟根利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新京公司、金孝、荔港公司、荔京公司、孟根利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公证处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2016)渝证字第15956号、15957号、15958号、15959号、15960号、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未收到(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剥夺其抗辩权利,存在程序错误。经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已偿还部分借款,重庆市公证处未审查还款的具体事项,存在实体错误。对于这一主张,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孟根利不予执行重庆市公证处(2016)渝证字第159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8)渝证字第5552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 福
审判员 周兴军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丁丽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