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12号原告李惜云(曾用名李岚敏),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沈忆勇(曾用名沈剩勇),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曦、陈映荣,均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惜云诉被告沈忆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洪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曦、陈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执行人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委托被告汕头大学副教授沈忆勇作为强制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参与纠纷的调解及执行事务,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收取费用60000元。在双方确立委托合同关系时,被告为骗取原告的信任,向原告承诺该案件只需要原告陪同其前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事务概由被告一手包办,原告只等待执行款到手即可。但是被告在接收委托后,仅仅于2010年10月12日与原告一起到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后,就没有再对本宗执行案件进行跟进。原告在案件执行期间,多次向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不懂得执行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法院陈述事实和执行依据,参与纠纷调解和执行事务,但被告却一再拒绝和原告到法院参与纠纷调解和执行事务。2012年11月7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许少明与执行人员林少鹏通知原告前去法院,提出以案款431430元及鉴定费48750元(原执行款为710797.16元)和解终结执行本案。原告因不懂法律当庭打电话要求被告到场处理,被告却在电话中称其不用去。原告在不懂的情况下,在法院的笔录中签名以48万元(包括鉴定费48750元)终结本执行案件。后经核算,截止至2012年11月7日止,被执行人结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30795.8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70191.17元,总额共计本利为300987元,原告以431430元和解终结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987元。此后,原告在2013年要求被告和解协议书到潮州法院申请撤销被告不同意去的,当时法院女同志麦庭长对我说的。原告一直向潮州中院及其上级法院信访反映要求重新恢复执行,潮州中院执行局长许少明于2013年至2017年在信访大厅多次要求被告到庭解决(执行人员林少鹏在场),而原告要求被告到庭,被告却说其被许少明得罪了,不去。2018年2月24日,潮州中院以原告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恢复(2010)潮中法执字第34号案件执行。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关于涉案执行案件的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职,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拒绝参与纠纷调解和执行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00987元,应归还原告,此外,被告收取原告费用60000元却至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此其收取原告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委托代理费用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987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强制执行阶段的委托合同,更不存在收取原告代理费用的事实,双方从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审理。原告因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03年,原告以其四个子女(其中两个读大学无法支撑学费而退学)生活极其困难,声称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也没有任何经费用于维权等为由,博取被告的同情,给予无偿法律帮助,在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的前提下,被告至今连续十多年帮助其争取权益。原告一审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在深圳市执业的林英锐律师代理案件,原告请求被告协助林律师开展工作,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同意无偿协助原告与林英锐律师分析案情,期间也代为撰写大量法律文书,在案件审理尚未判决前,林律师因交通事故不幸意外去世。2006年3月31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2005)潮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98000元、鉴定费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等承担,若未按时支付,应双倍计算利息。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法院相同。在其上诉期间,因原告的原代理人林英锐已去世,其又声称没有能力委托其他代理人,被告又帮助其撰写、打印大量材料,并多次为其案件往返汕头与潮州。判决生效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213元万后未再支付余款320000元及鉴定费25000元。由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不自觉全部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又再次请求被告给予帮助。为方便被告为其送达相关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并签收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在原告已领取200多万元赔偿款后,又声称其所领到工程款将用于偿还工人工资等,暂无法偿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也给予谅解,在长达7年多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费用,并为其垫付大量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打印费,付出不计其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协助其争取执行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委托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委托合同关系,试想,如果双方存在执行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其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该是2010年10月11日委托时就应当支付或者至少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本案不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依法不应当受理。
二、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费用是原告偿还被告长达十年为其垫付的各项必要费用,并非案件审理代理或执行阶段的费用。如上所述,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在长达十年期间,被告为原告的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垫付了大量费用,无数次往返于深圳至汕头、汕头至潮州等地,协助其维权。而原告取得213万元的赔偿款,也没有向被告偿还任何垫付费用,由于原告口口声声称其赔偿款用于偿还工人工资,被人追杀等,被告也就没有强烈要求其偿还垫付的费用。2012年10月,原告又要求被告为其代理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黄秋岳、饶平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二审案件,被告也同意继续无偿为其代理二审案件。由于原告深知,在长达十年间,被告对其经济上给予资助并垫付大量资金从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经双方核算,原告承诺应偿还被告十年间所支出的交通费、误餐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先支付6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没有付还。2012年11月2日,原告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自行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取48万元工程款。综上,被告收取的60000元费用,是在长达十年间协助其执行、代理原告多个案件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等费用,并非代理其执行案件的代理费。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以被人追杀,无法生存,继续骗取被告同情,请求被告救急,又骗走被告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
三、原告与被告结算偿还十年期间垫付的交通费、误餐费、住宿费、资料打印费等必要费用,并实际支付60000元,是其自愿的给付偿还行为,该款也非其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委托被告作为强制执行阶段代理人的费用。且还款时距今已达6年多,如果原告认为该款支付存在不当之处,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四、原告与被执行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案件执行阶段程序已终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具体情况,被告毫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300987元及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取闹。如上所述,在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潮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执行请求,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同意协助其撰写相关法律文书并帮助其提交执行法院,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或潮州中院要求被告到场参加和解协商的任何通知,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在2012年11月7日接到执行局长及执行法官的通知自行前往法院,也从未告知被告。原告在潮州中院如何与被执行人及执行法官协商,被告一概不知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执行法官释明,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亲自签字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何时领取执行款,领取多少执行款,被告也毫无知情。其诉状声称被告承诺对其执行案件“一手包办”更是一派胡言,被告有什么权利和能力为其包办案件。其声称被告在递交执行申请书后,就没有再对本宗执行案件进行跟进,更是颠倒黑白。相反,在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情况下,被告不计成本,在案件执行两年间,无数次到潮州中院了解、催促执行进程,为其奔走,每次到潮州除了花费大量时间外,仅仅用于打的的交通费及餐费就有大量资金支出,但从未向原告要求支付一分钱。未曾想到的是,原告口口声声是拜佛之人,但却恩将仇报,在多年来无数次到潮州中院无理取闹无果后,竟然对被告反咬一口,天理难容!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前提下,在法院主持下,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于2012年12月5日制作(2010)潮中法执字第34-8号《执行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确认已全部履行完毕,终结(2005)潮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和解并领取费用后并不告知被告,潮州中院既未通知被告参与调解,也未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办理完毕所有领款手续后,原告过了一段时间才告知被告其已经与被执行人和解并领款。被告认为,原告领取执行款项,并放弃部分执行款是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这是其法定的民事权利,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其花光执行款后又无理反悔,并多次到执行法院大吵大闹,多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但均被各级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在原告申请执行的整个阶段,被告在没有任何对价报酬情况下,已尽到相关协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所谓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执行委托合同,被告只是协助其申请执行,被告从未收取其执行案件代理费用,其授权委托是为了被告帮助其送达文书,因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受理。被告所收取原告60000元,是在长达十年期间为其维权所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资料打印费等,并非案件代理费用,该笔费用也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付,或支付不当,在时隔6年多又提出如此令人匪夷所思的诉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在案件申请执行期间,依法在法院主持下,未告知被告,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执行款,这是其法定权利,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其放弃执行款后又反悔,认为构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根本不知其与对方达成和解,也没有对其和解进行误导,更没有在其和解程序中出卖其利益或得到任何收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执行过程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损失毫无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6、《民事起诉状》、2005年潮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书(2012年11月2日)各1份,证明本案事实。7-8、执行裁定书【(2010)潮中法执字第34-8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8年2月24日)各1份,证明本案事实。9、授权委托书(2010年10月11日)1份,证明本案事实。10、收据(2012年11月12日)1份,证明本案事实。11-12、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年潮民一初字第8号】、(2005)潮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公司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作出依法判决且双方已经和解,案件已经完结且原告也已签名确认并领取了部分执行款,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毫无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条款,本身不是委托合同。证据10,其是原告付给被告2003年至今长达10多年的交通费等各项必要费用。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1份,证明①被告2010年10月11日接受原告委托,一直无偿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接受委托前及此后,均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所谓的预交的委托代理费用60000元,如果是代理强制执行阶段的费用,也不可能2010年10月委托,2012年11月才收费。②被告所收取的原告60000元为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承诺支付的自2003年起长达十年的往返深圳、汕头、潮州等地无数次出差的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及资料打印等费用,也包括被告为原告代理诉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黄秋岳、饶平县人民政府的二审案件全过程所有支出,该笔费用为原告对被告长达十年大量的人力、财力及物力的补偿。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补偿被告的实际支出,不存在胁迫情形。④因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黄秋岳、饶平县人民政府二审已经败诉,根据其自愿的承诺,应补偿被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误餐费等的条件已经具备。⑤原告自愿支付的交通费、误餐费等已经长达6年多,如果其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付,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⑥直到2018年2月,长达15年期间,被告仍一直为原告无偿提供法律帮助,除收取其结算的交通费、误餐费等60000元外,未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想不起是否签过这份承诺书。原告于本案开庭庭审后又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年11月12日《收据》一份。2、《关于解除律师代理权限的通知》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质证如下:两份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两份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其中写明:因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局工程公司经济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被告为强制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就该委托事务给付被告60000元。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2005)潮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就该判决的执行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故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10)潮中法执字第34-8号】终结了该判决的执行。2018年2月24日,因原告请求恢复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了《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原告与被执行人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毕,在执行工程中,暂无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恢复(2010)潮中法执字第34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委托被告作为原告与饶平县公路工程公司、饶平县竞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代理人,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参与该案调解及执行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该案的执行和解阶段,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到法院处理委托事宜,但被告均拒不到场,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执行和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时点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即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至原告2019年1月14日起诉被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以来不断要求被告退回已给付的委托代理费60000元,该主张也证明原告在2013年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有向其催讨过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在和解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的债权,从实体上原告已无权主张其所称的损失300987元,原告所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惜云关于要求被告沈忆勇退还委托代理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惜云关于要求被告沈忆勇赔偿损失300987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3357元,由原告李惜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洪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詹湘銮
书记员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