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422民初1050号
原告:时本奎,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2KU9M。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时本奎与被告安徽俊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时本奎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本奎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本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本奎负担。
审判员 吴传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顾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