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5535号
原告:谢泉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吴俊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荣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泉金与被告谢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被告谢荣发向本院申请追加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谢泉金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谢荣发追加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吴俊杰,被告谢荣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荣发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谢荣发于2014年12月31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原告的妻子蔡碧玲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谢荣发辩称,借条虽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但本案案涉款项实际系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并非谢荣发个人的借款。当时,谢荣发于2014年担任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股东会议授权被告对外代表公司借款,因被告与原告较为熟悉,出借人谢泉金提出虽实际借款人是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要求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由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比较熟悉,所以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到被告个人的账号,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也即刻将款项全额汇入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培鸿的账户。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属于代表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方认为仍应追加担保人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到起诉之日超过2年了,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谢荣发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谢泉金,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息1.8%,并由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具体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谢泉金主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谢荣发,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至于被告谢荣发将借款转到何处、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系借款人的事实。对于被告谢荣发申请追加担保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方已明确不同意追加,法院也依法作出裁定不准许追加。 谢荣发抗辩,其收到借款200万元马上转入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培鸿的账户,其借款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海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记录以股东名义对外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凭证,体现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借款人为被告谢荣发,至于谢荣发基于何种原因借款或将所借款项作何处置,均无法成为谢荣发规避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故谢荣发对此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可按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谢泉金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借款人谢荣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谢荣发尚欠谢泉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月1.8%计。借款后,谢荣发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泉金与谢荣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谢荣发尚谢泉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荣发抗辩其非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谢荣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泉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312元,由谢荣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赖燕玲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