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19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品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夏祥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坤六,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人)石仕兰,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潇,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智强,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再审申请人张品波因与被申请人张坤六、石仕兰、邓智强、金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19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品波申请再审称,其在申请执行本院(2017)渝0119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时案外人石仕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渝0119执异97号裁定,加之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要求撤销本院(2017)渝0119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要求各申请人支付各类费用共计1887754.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虽然本案案涉房屋的相关准建手续所记载的户主为张坤六,但该房屋系张坤六和石仕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坤六和石仕兰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本案案涉房屋产权归属于石仕兰所有,且石仕兰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张坤六和石仕兰的约定又产生于张品波与张坤六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之前,其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因此,石仕兰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本院(2017)渝0119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张品波与张坤六之间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对张品波受伤的赔偿责任的划分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品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蒲晓波
审判员 熊小军
审判员 何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