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行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小年,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桂连,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系张小年妻子。再审申请人张小年因请求确认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行终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年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案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张小年称云溪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将翁素娥安置在申请人所属的房屋居住,翁素娥于2005年3月1日烧毁张小年夫妇共建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于2006年5月7日剁伤胡桂连,于2007年7月30日杀死张小年的父亲。造成房屋无人居住倒塌。云溪镇人民政府以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翁素娥患有间歇性××为由拒绝给予赔偿。这均系云溪镇人民政府违法指定监护人,间接使申请人全家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请求确认云溪镇人民政府将翁素娥安置在申请人所属的房屋居住的行为违法,对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申请人张小年所诉云溪镇人民政府安置翁素娥在其房屋居住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张小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安
审判员 任蓄芳
审判员 龚金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