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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81民初1548号

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等与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81民初1548号

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鹏,经理。

原告: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北四家乡北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林,经理。

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汤生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雲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英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雲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鹏,原告双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林,被告四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雲垚合作社、双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农田减产损失1675,557.15元;因减产和质量问题不能兑现与用户签订的协议,而赔偿损失683,951元;每亩80元补苗费,现尚欠31,780元应予给付;退给被告高老头农药4箱,每箱350元,计1400元应予返回。

二、诉讼费用183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作种植农作物高梁,于2018年5月初在被告处购买“高老头”农药37件,实际使用32件,种植面积约2351亩。经实地查看,出现高梁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等现象。2018年5月24日农家、商家、厂家三家签署书面《情况说明》三方均认可高老头产品存在问题,并协商了补救措施,并约定如若损失较大,可以继续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走法律程序。目前三方协商有实际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票王英林等使用高老头造成出苗不齐等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四季青公司出具的信誉卡一份、“高老头”除草剂标签(说明书)一份、高粱种植和合作协议书等五份、北票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一份、北票市统计局出具的2015-2017“粮食作物生产情况季节报表”一份、北票市粮油检验检测站(2018)0901“高粱检验报告”一份、北票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近三年北票市高粱面积和产量”报告一份以及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一份、种植高粱地卫星地图、现场照片、相关录音并录音书面说明等。四季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出售高老头农药的产品质量无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出售的高老头农药是经国家批准生产和销售农药,产品质量合格,在北票地区已销售多年,无不良反应,原告诉状中称:“三方均认可高老头农药存在问题”此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高梁出苗不齐、陆续死亡等现象发生,原因是多种情况造成的,包括因使用农药方法不当造成的药害,还包括与种子、播种、使用高氮肥、土地、田间管理、自然气候等因素有关。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北票王英林等使用高老头造成出苗不齐等情况说明”,原告的高梁出苗不齐、陆续死亡等现象,主要原因是黑地膜覆盖和滴灌造成高梁在发芽时处于高温高湿状态环境,产生淋溶药害造成的。对于这一判断,三方均认可,这一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是使用农药方法不当造成的。原告因使用农药方法不当造成的药害,只是其中因素的一部分,过错在原告方,此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一份、“高老头”除草剂标签(说明书)两份、复合肥包装照片一张、种子包装袋一份、使用“高老头”灭草剂农户证明六份、高粱种植的现场照片两张、宫玉环证言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所涉高粱种植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并获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和实测数据;根据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高粱的减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价并获取评价结论。经对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质证,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双英公司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协议签订地点:北票市,甲方(供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乙方(需方):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守约、互惠互利、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种植高梁2500亩,按亩产量0.7吨计算,总产量1750吨以上,乙方保证回收不低于1500吨,每吨按3000元的价格计算,货款总金额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元)。第二、质量标准:2018年种植新粮,容重≧740g/L、杂质≦1%、水份≦13.5%,带壳率为履行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原告双英公司先后与原告雲垚合作社等有关农户签订了高粱种植和合作等以下五份协议。1、2018年5月4日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与郭少卫签订“红高梁种植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郭少卫、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互利的原则,就甲方承租北票市西官营镇韩杖子村付杖子组大洼地与乙方联合种植约高梁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甲方与韩杖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土地面积为222.14亩(其中玉米田70.14亩),将152亩租给乙方,年每亩500元,种植经营及管理费用600元,计每亩种植费用1100元。按照股份比例,甲方占10%,乙方占90%。

二、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利润分红甲、乙双方按1比9计算,乙方具有在经营管理中的决策权。

三、鉴于甲方郭少卫与北票市西官营镇韩杖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甲方负责其真实、合法性。并有甲方承担此《协议书》里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甲方郭少卫签字按印,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王英林个人名章”。2018年5月4日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与郭少卫签订另外“红高梁种植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郭少卫、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互利的原则,就甲方承租北票市宝国老镇杜杖子村杜杖子组耕地与乙方联合种植约高梁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甲方与韩刚签订的《合租协议书》,土地面积250土地承包每年每亩500元,种植经营及管理费用600元,计每亩种植费用1100元。按照股份比例,甲方占10%,乙方占90%。甲方郭少卫签字按印,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王英林个人名章。2、2018年5月4日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与李永祥签订“高梁种植收购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乙方李永祥,今有乙方北票市西官营镇尹杖子村西沟组李永祥承包王中伟35亩土地给甲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种植高梁。乙方李永祥出地和种植资金,甲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提供种子、化肥、灭草剂,并负责种植回收价格每斤1.3元。种子、化肥、灭草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并有甲方承担该《合同》里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日期起生效。甲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王英林个人名章,乙方李永祥签字按印”。3、2018年5月4日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与北票市雯萱佑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甲方流转的土地转租给乙方,土地面积430亩,租期为每年每亩500元,计215000元整,租期为1年。另有4眼大井,每口井年租金5000元,合计20000元。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235000元.甲方北票市雯萱佑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加盖印章、张玉良签字,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王英林签字”。4、2018年4月20日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签订“种植红高梁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乙方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

一、甲方提供合作社土地1470亩,每亩按500元计算,计735000元;其中乙方出资525亩地的租金262500元;以上1470亩的种地费用,按每亩600元计算,共882000元由乙方出资。

二、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所产生的盈亏按投资比例计算甲方签字: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加盖印章,乙方签字: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加盖印章”。5、另外,原告双英公司自有14亩土地也种植了高粱。上述土地面积,经二原告申请,于2019年1月25日至27日在本院组织相关人员的参加下(已通知被告四季青公司,但未派员参加)进行了实际测量,实测面积为2272.25亩。测量时,依据高粱种植和合作协议书、北票市公证处公证书和附件卫星地图,是在当地村委会派员,土地出租合作方和承租方二原告的参加指认见证下进行的。测量时,采取手持GPS步行测量,全程进行了录像记录。原告双英公司先后与原告雲垚合作社等有关农户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双英公司和雲垚合作社即开始在获得的2272.25亩土地上进行种植高粱。耕种时,原告雲垚合作社于2018年4月27日开始先后在被告四季青公司购买“高老头”灭草剂,其生产单位为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在4月27日由被告四季青公司出具的“信用卡”显示,共购买“高老头”灭草剂33件,每件350元;在此期间又购买4件,总计37件。在“信誉卡”中,被告四季青公司特别注明是“高粱灭草剂”。在购买的"高老头"灭草剂瓶装上带有标签(说明书),在标签(说明书)中注明,适用作物(或范围)为:玉米田;使用办法为:土壤喷雾;标签(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注明"大豆、桃树、小麦、瓜类、蔬菜等作物对该药敏感,其他未经批准使用的作物不应使用"。对于此类“高老头”灭草剂,被告四季青公司始终坚持高粱田和玉米田都可以使用并也一直在销售使用。二原告购买“高老头”灭草剂后即开始在取得的耕地中播种使用。播种方式采取机械播种,播种机械具有农药喷雾的功能,同时采用滴灌和使用黑色地膜覆盖。播种后,在生长期内,发现部分地块高粱出苗不齐、陆续有死亡等现象。针对出现的情况,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和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派员参加下商谈了这个问题,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代表当时谈到“膜下滴灌严禁用药”。2018年5月24日,针对出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及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派员参加,到现场实地查看后,签订一份“关于北票王英林等使用高老头造成出苗不齐等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三方“情况说明”),三方“情况说明”内容为“北票种植户王英林、王玉鹏及王玉鹏合作社经人介绍,从北票四季青农资购进37件高老头,实际使用32件,大约2500亩地,经实地查看,不覆膜的地块正常出苗,覆膜的地块使用后出现高梁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等现象,产生药害主要原因可能是黑地膜覆盖,同时滴灌,造成高梁发芽时处于高温高湿环境,产生淋溶药害。出现药害后,厂家、商家积极到地里查看,根据地里实际情况提供补救措施:1、建议种植者积极补种,不耽误农时,厂家和商家也会积极跟踪。由王英林配合当地合作社及农户及时补种,按时做好田间管理。2、关于补种费用,先由商家(北票宫玉环垫付)提供种子和部分播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每亩补种的费用不超过80元。3、关于后期产量损失情况,以后期实际收获为准,排除自然天灾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如若损失较大,可以继续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走法律程序。农户代表王英林签字,商家代表宫玉环签字,厂家代表丁继鹏签字。2018年5月24日”。三方“情况说明”签订后,被告四季青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补苗款15万元及10件“绿野神”解药等,二原告随即进行了高粱补种。高粱补种相应的延误了农时,缩短了高粱生长期。二原告播种的高粱,使用的是吉林省军丰种业有限公司“怀杂1号”等种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使用的高粱种子存在质量和使用不当的问题。二原告播种的高粱,使用的是在被告四季青公司购买的云天化复合肥,另外还有金牛复合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使用的复合肥存在质量和使用不当问题。2018年8月22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对二原告的高粱种植地土质进行检测,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高粱产地环境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的相关要求,适宜发展绿色食品”。2018年9月秋收季节,于2018年9月5日始至9月21日止,二原告在北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对2272.25亩高粱种植地进行了收割。收割时,北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参加,依据高粱种植和合作协议书、卫星地图和相关人员现场指认种植地域的情形下进行了收割和称重。整个过程,北票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记录.拍照和录像。2018年10月8日北票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朝北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确认:二原告在其上述高粱种植地共计收获高粱693750(693800)公斤。在收割高粱过程中,原告双英公司请求北票市粮油检验检测站对收获的约700吨高粱进行检验检测,北票市粮油检验检测站检测后出具20180901号“高粱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容重为642(g/L)、杂质含量为7.4%、水分含量为23.8%。结论为:该批高粱质量指标符合国家GB1353-2009标准的“等外”高粱规定。二原告所收获的被检测高粱为“等外”,其检测的指标同二原告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指标存在差异。此种情形,不排除因使用“高老头”除草剂方式不当所造成“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后,进行补种而致使高粱生长期缩短的因素影响。2018年11月9日北票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近三年北票市高粱面积和产量”报告一份;在此期间,北票市统计局出具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北票市“粮食作物生产情况季节报表”一份。两份报告或报表均是原告双英公司向本院提供。2018年,北票市境内,包括二原告上述种植高粱的地域,未发生严重损害农作物生长的天气和其他灾害。双方确认天气有一定的干旱,为此二原告称,由于使用的是滴灌和地膜覆盖,种植的高粱产量并不受天气干旱的影响。关于具体高粱减产损失的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在原告和被告派员参加的情况下,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按规定程序在人民法院网中选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实测面积、北票市公证处公证书、北票市粮油检验检测站“高粱检验报告”、北票市统计局“粮食作物生产季节报表”、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以及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等,于2019年2月16日出具了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20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二原告合作种植2272.25亩高粱的减产损失为1675557.15元。另查,二原告所购买的“高老头”灭草剂,已退回给被告四季青公司4件,每件350元,现被告四季青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1400元。再查,由于减产和收获的高粱部分质量检测指标不符合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规定的高粱数量和质量数据标准要求,二原告未能履行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高梁种植和收购协议”,二原告违约。由于二原告违约,给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四季青公司购买“高老头”灭草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高老头”灭草剂的标签“说明书”中明确注明适用的作物为“玉米”,并明确注意事项“未经批准的使用的作物不准使用”,但在二原告购买时,被告四季青公司向二原告出具“信用卡”并在信用卡中注明“高粱灭草剂”字样,致使二原告在种植“高粱”时使用“高老头”(玉米)灭草剂,为此,如产生不良后果,被告四季青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在使用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高老头”灭草剂种植高粱后出现“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等现象,当时,为了解决出现的这种现象,原告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代表、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代表共同签订了“关于北票王英林等使用高老头造成出苗不齐等情况说明”。这份三方“情况说明”,首先对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判断;其次确定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和田间管理的要求;最后确定了最终进行赔偿的办法。这份三方“情况说明”应是对造成减产损失等问题达成的处理协议即合同,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合同。三方“情况说明”中第3项“关于后期产量损失情况,以后期实际收获得为准,排除自然天灾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如若损失较大,可以继续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走法律程序”,此项约定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涉及的二原告种植的高粱最终收获时是可能存在减产损失的;二是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和经营单位即被告四季青公司同意对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赔偿;三是在高粱生长中,是否存在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如存在,要相应减轻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和经营单位即被告四季青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此约定,本案中应解决是否存在“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的问题,及“以实际收获为准减产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以及“减产损失的原因,二原告要求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或经营单位被告四季青公司就此原因对减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承担幅度”问题。关于二原告种植的高粱减产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这份三方“情况说明”对“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判断。判断其原因是“不覆膜的地块正常出苗,覆膜的地块使用后出现高梁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等现象,产生药害主要原因可能是黑地膜覆盖,同时滴灌,造成高梁发芽时处于高温高湿环境,产生淋溶药害”造成的。本案中,被告四季青公司提出造成“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且造成减产原因还应当包括受高粱种子、肥料、土质、气候、田间管理和使用方式等条件因素影响。在这些因素中,一关于种子,二原告使用的是“怀杂1号”等种子,未有证据证明种子存在质量和使用不当问题;二关于肥料,使用的是在被告四季青公司购买的“云天化”复合肥以及另外的“金牛”复合肥,未有证据证明使用的复合化肥存在质量和使用不当问题;三关于土质,二原告提供了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高粱种植地域及其他区域进行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根据这份检测报告,二原告证明本案所涉高粱种植地域土地环境是正常的。对此,被告四季青公司提出这个检测报告是2018年8月采样,原被告发生争议时间是2018年5月,故这个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这份检验报告中包括本案所涉高粱种植地域且这份检验报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当是二原告采取措施收集的相关证据,为此,这份检测报告不能说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份报告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其应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高粱种植地域的土地环境正常的意见,本院应予认定;四关于气候,2018年全年除了干旱以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有明显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天气等自然灾害,即使存在干旱,因为是采用的是滴灌,也不影响高粱的生长;五关于田间管理,未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高粱种植期间,在田间管理上存在不当,特别是在原、被告之间的“情况说明”第3条中约定“关于后期产量损失情况,以后期实际收获得为准,排除自然天灾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如若损失较大,可以继续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走法律程序”,按此约定,被告四季青公司理应在“情况说明”签订后对二原告的田间管理进行监督,且在本案中,被告四季青公司应有义务提供二原告在高粱生长期间存在田间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被告四季青公司仅提出现场照片证明田间和地头存在杂草,但不能证明杂草对种植高粱的成活和减产的影响程度,并且二原告对照片中的地域是否为二原告的高粱种植地存在质疑,为此,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在田间管理上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六关于使用方式,首先在“高老头”灭草剂使用方面,在高粱种植时,“高老头”灭草剂是在有黑地膜覆盖及具有滴灌或使用高氮肥的情形下使用,为此,被告四季青公司称,此种情形属于特殊情况下,二原告盲目用药造成“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的现象,损失的发生是二原告自己造成的。对于“高老头”灭草剂的使用方式,在“高老头”灭草剂的使用标签(说明书)中,作为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应当且有义务提示注明:“高老头”灭草剂严禁在黑色地膜覆盖、具有滴灌或存在高氮肥的情形下使用。且作为销售者即被告四季青公司也没有在销售和在售后服务中进行言明和有效指导。特别说明的是地膜覆盖和滴灌已经在农业生产中多年长期使用,高老头灭草剂在黑地膜覆盖、具有滴灌或使用高氮肥的情形下使用,会造成“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且造成减产损失后果,作为生产单位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应当具有这方面的技术能力,并且其代表在2018年5月21日商谈中的谈话更证明了其已具有了这方面的技术能力;进而,其应当具有在“高老头”灭草剂的标签(说明书)中予以注明提示的责任义务。而二原告作为使用者,对于“高老头”灭草剂不应在有黑地膜覆盖、具有滴灌条件或高氮肥的情形下使用,其很难具有这方面的认知能力,为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对此无过错。其次在高粱种子播种、施肥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使用上存在不当。结合以上,可以认定,在高粱种子、肥料、土质、气候、田间管理等条件因素方面,均不会对“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且造成减产损失等后果产生明显影响。特别是在三方“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不覆膜的地块正常出苗,覆膜的地块使用后出现高梁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等现象,”其中“不覆膜的地块正常出苗”更加说明了高粱种子、肥料、土质、气候等条件因素方面,均没有对“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的后果产生明显影响。“高老头”灭草剂在有黑地膜覆盖和使用滴灌的条件下使用的,此种情形是“高粱出苗不整齐、陆续死亡”且进行补种,造成减产的原因。对此原因的产生,二原告无过错,其责任在生产单位即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及经营单位即被告四季青公司,本案中,其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种植的高粱实际收获后最终减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一是北票市公证处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2018)辽朝北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二原告种植高粱共计收割693800公斤。对于北票市公证处的公证,被告四季青公司称其没有参加,对地点和称重均不认可。经审查,虽然被告四季青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但北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其职能依照相关公证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公证,整个公证过程全面客观,未发现明显不当,为此,北票市公证处的此项公证结果,应予采信。二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进行了对本案所涉二原告种植高粱地域的实际测量,测量结果为2272.25亩。测量时,依据高粱种植和合作协议书、北票市公证处公证书和附件卫星地图,是在当地村委会派员,土地出租合作方和承租方即二原告参加指认见证下进行的。测量时,采取手持GPS步行测量,全程进行了录像记录。此种情形,即使被告四季青公司没有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其测量结果也是可信的。三是北票市统计局出具的北票市2015年至2017年“粮食作物生产情况季节报表”体现高粱单产情况,其属于政府权威数据,应予采信。四是二原告在种植和收获高粱过程中,适时收集保存证据,完成了由北票市粮油检验检测站出具的结论为所产高粱为“等外”的“高粱检测报告”和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产地环境质量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两份报告在形成过程中被告四季青公司虽然不知情,但并不影响其客观真实,形成过程并没有发现不当,为此,应予采信。五是二原告涉及本案的种植等活动均是基于为履行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此协议书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20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价意见:二原告合作种植的2272.25亩高粱减产损失为1675557.15元,此意见应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季青公司赔偿此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四季青公司提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意见,经审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在人民法院网查找,在原被告双方派员的参加下认可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具有“法律服务”经营范围,在资质认定证书中具有“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其鉴定评价人员蔡志昌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高声亮为高级农艺师,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网上能够具有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单,为此,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人员的鉴定评价资质应予认定。二原告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二原告应认真履行。由于被告四季青公司销售的“高老头”灭草剂是在黑地膜覆盖及具有滴灌条件下使用的,造成减产和质量指标不符合协议规定,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属二原告违约。按双方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二原告应赔偿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协议货款总额的20%的损失。本案中,造成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应归结到被告四季青公司,此责任应由被告四季青公司负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以实际种植面积(2272.25亩)、正常产值(每亩501.67公斤)、收购协议价每公斤3元、按20%计算,赔偿683951元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不超过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的责任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退回给被告四季青公司4件“高老头”灭草剂,被告四季青公司尚欠货款1400元,应予返还。被告四季青公司给付二原告每亩补种费用不超过8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四季青公司已给付补种费150000元。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四季青公司应支付补种费181780元,被告四季青公司尚欠31780元补种费应予给付。本案中,二原告实际补种的亩数不能予以确认,尚欠补种费是否在实际中已由二原告使用发生也不能确认,此款是否成为二原告的债权同样不能确认,为此,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四十条、四十八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高粱减产损失款1675557.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因不能履行与黄骅市天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粱种植和收购协议”而造成的损失6839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返回二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因退回“高老头”除草剂的购买款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四、驳回二原告朝阳市雲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北票市双英农牧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给付高粱补种款31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0元,计43300元由被告北票市四季青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