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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02民初183号

林文火与傅洪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文火;傅洪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183号

原告:林文火,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傅洪钱,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原告林文火与被告傅洪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洪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洪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洪钱承担。事实与理由:傅洪钱于2018年3月31日向林文火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该款经林文火多次催讨无果。据此,林文火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傅洪钱未作答辩。 林文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傅洪钱未予质证。对林文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林文火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洪钱于2018年3月31日向林文火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林文火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该借款傅洪钱至今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傅洪钱向林文火借款70000元,该事实有林文火提交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傅洪钱未还款,构成违约,林文火在本案中主张傅洪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傅洪钱应向林文火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傅洪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傅洪钱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洪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文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林文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傅洪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傅洪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森茂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