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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091号

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托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罗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晟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旭,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原审被告张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作出判决,和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作出判决。因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学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和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和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车辆丢失的事实,不能因为和易公司改变诉讼请求就予以否认。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和易公司提交车辆丢失报案立案材料,与法无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易公司是适格主体,一审和易公司提交了车辆购买记录、登记证、所有人的入股说明书、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学卿公司与和易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学卿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抵押等,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学卿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学卿公司提交了其将车辆租与他人的合同,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和易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车辆租金。张旭述称,该案件与张旭没有关系。易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卿公司、张旭向和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30000元;2、判令张旭、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支付车辆租金224000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张旭、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支付全部车辆赔偿款项之日止);3、判令张旭、学卿公司承担和易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发回重审后,和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学卿公司与和易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和易公司返还黑色丰田汉兰达一辆,车牌号为×××(价值230000元);2、判令张旭、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支付车辆租金224000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学卿公司返还车辆之日前的租金);3、判令张旭、学卿公司承担和易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罗颖利通过呼和浩特市二牛红二手车信息服务部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2014年4月21日,罗颖利与本案和易公司签订股东车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罗颖利自愿将×××号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交于和易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6年3月10日和易公司与学卿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租赁黑色车辆一辆,车牌号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13:40起,用途为自驾,行驶范围为呼市,还车地点为车站东街。日租金400元,租赁时间以24小时为一天,超过6小时按一天租金算;凡因学卿公司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者造成损坏,应当赔偿;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借租的车辆,未经批准不能从事其它营业性客货运输,不得转租、转包等,否则和易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学卿公司的原因,造成车辆扣押、罚没、抵押、出卖、赠与、投资等损失,包括造成和易公司停驶搁车的损失(按停车天数的总租金);因学卿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学卿公司承担。”另查明,张旭系学卿公司职员。一审法院认为,和易公司与学卿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和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学卿公司表示同意,故对于和易公司要求解除与学卿公司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和易公司要求学卿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和易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和易公司要求张旭、学卿公司向和易公司支付车辆租金224000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向和易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学卿公司的原因,造成车辆扣押、罚没、抵押、出卖、赠与、投资等损失,包括造成和易公司停驶搁车的损失(按停车天数的总租金),经核准,和易公司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和易公司要求学卿公司承担和易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学卿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学卿公司承担,且和易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故予以支持;对于和易公司要求张旭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张旭属于学卿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学卿公司与和易汽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和易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和易公司所称的汽车已经丢失,不应承担返还车辆和因车辆丢失期间的车辆租金的抗辩理由,经释明让和易公司在庭后提交车辆丢失报案立案材料,和易公司未能提交,因和易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丢失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和易公司称所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罗颖利,且为和易汽车公司的股东,因此和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因汽车租赁合同系和易公司、学卿公司双方签订,该案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和易公司、学卿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均是适格的主体,故和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和易公司辩称的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

二、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的车辆租金及车辆停驶的租金损失共计224000元(实际计算至和易公司向和易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四、驳回呼和浩特市和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卿公司与和易公司对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3月10日和易公司与学卿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和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交由学卿公司承租、使用,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学卿公司不归还承租车辆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罗颖利名下,但罗颖利与本案和易公司签订股东车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罗颖利自愿将×××号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交于和易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且该车辆已交付和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学卿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罗颖利已当庭确认车辆转让的事实,以及由和易公司行使索赔的相关权益。和易公司实际控制、出租涉案车辆,主体适格。和易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请求学卿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学卿公司主张车辆已经丢失,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给付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学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学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