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12执228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2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8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作出(2018)鄂0112执2286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高消费。2019年4月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向其告知了
本院查明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康市XX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1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萍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阮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