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639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盆岭新村**二巷。经营者:袁一兴,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
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肇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341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20026元、评估费11400元、路产损失7825元、拖车费4090元,合计343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袁一兴在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线××(××)相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右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公路设施、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袁一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车辆为原告占有,由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粤S×××**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核定粤S×××**号车辆维修费320026元、评估费11400元、路产损失7825元、拖车费4090元,合计343341元。袁一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核准。原告没有维修费发票,未联系被告定损,事故与实际定损相距三个月;2、原告主张中没有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3、拖车费发票由不同公司开具,原告车辆受损后应就近处理,不需要拖回东莞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4时30分,袁一兴在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311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右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公路设施、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袁一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414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200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400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佐证。原告称因车辆经鉴定价格过高,现在尚未实际维修,维修费也未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确认,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进行现场勘查,认为换件及修理项目界定随意,且部分维修金额未能提供物价部门指导价格文件或相应市场价格依据。原告提交了一份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的通知书、运单号为764335668895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主张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的事实,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物流信息也显示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辩称,经核实,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另原告主张该车从事故现场拖去交警大队,在拖回东莞进行评估,共产生拖车费409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佐证。原告提交了提交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路产损失7825元。另查,粤S×××**号小型客车年检期限至2018年2月,事发时该车逾期未年检,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车的性能没有问题,车辆技术安全合格,仅是因为袁一兴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原告提交了共同委托检验公司对案涉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的通知书及运单号为764009066085的快递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共同委托机动对案涉车辆进行技术安全检验,但并未提交物流信息证明被告是否收到该通知,被告主张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早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以此主张粤S×××**号小型客车未年检,应予免赔。原告称,未收到该份保险条款,被告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发票、通知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粤S×××**号小型客车年检过期,被告是否免赔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粤S×××**号小型客车在事发时逾期未年检,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主张免赔,原告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S×××**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证明粤S×××**号小型客车损失为320026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合理,但是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对粤S×××**号小型客车共同委托鉴定事宜,向被告寄出通知书,且物流信息也显示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场参与勘查鉴定,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案涉车辆虽然未实际维修,但该车确实因事故受损,也经评估确定了受损价格,且维修后必然产生维修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为320026元。被告提出对粤S×××**号小型客车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进行共同委托评估,理由不充分;另被告也没有具体指出评估结论书中价格不合理的项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产生评估费11400元、拖车费409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3551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另原告主张产生路产损失7825元,提交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发票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相对于粤S×××**号小型客车属于“第三者”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582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4134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1341元给原告东莞市寮步兴车合文具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继聃
书记员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