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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14号

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涌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凤凰路-乐山沙湾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

诉讼代表人:宋志彬,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夫,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9日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8元,减半收取13,264元,由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晓兰

审判员  杨梅娜

审判员  黎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琦

书记员刘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