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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5民初214号

薛清龙与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南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清龙;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南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005民初214号

原告:薛清龙,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南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宁南路3号1单元7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杜宇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清龙与被告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关东电子商务公司)和被告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晨装饰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黑1005民初5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生效后,本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并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黑1005民再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龙,被告闯关东电子商务公司、北晨装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及服务保证金共计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北晨装饰博览城招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及服务保证金共计11000元,之后二被告经营的北晨饰博览城迟迟不营业。2015年5月份,北晨装饰博览城因欠电业局电费、房主(牡丹江金良粮食投资有限公司)房费、消防不合格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商城彻底关闭。2015年10月,被告北晨装饰城公司与牡丹江金良粮食投资有限公司因为拖欠房费产生纠纷,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北晨装饰城公司撤离商场。以上种种原因,已证明被告北晨装饰城公司无能力、无资格继续经营北晨装饰博览城,故要求二被告退回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及服务保证金共计11000元。闯关东电子商务公司、北晨装饰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合同第二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的第十二条二款均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及服务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期限前提是在原告无条件完好的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即原告撤场当日起算。只有原告将场地交还并撤场,被告才有义务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而原告至今仍然占用营业场地没有进行退场交接,所以被告不应退还前述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北晨装饰城公司(合同中体现的名称为牡丹江北晨装饰博览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变更为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闯关东电子商务公司(合同中的名称为黑龙江北辰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4年8月更名为黑龙江南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更名为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晨装饰博览城招商合同》一份。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作形式:甲方提供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晨装饰博览城一层面积为52.35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乙方按面积向甲方支付租金并接受统一管理;第二条、租赁期限:自商城营业之日起,共计15个月;第三条、经营范围:乙方经营商品品牌为呈达利,经营类别为木门拉门;第七条、质量保证金:为确保“先行赔付”制度的切实履行,乙方在交纳首期租金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商品保证金10000元。乙方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甲方有权直接动用质量保证金对消费者“先行赔付”。若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经甲方核实无任何质量问题和纠纷,甲方在“三包”期满的6个月后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第八条、工服费、服务保证金及光纤宽带使用费:乙方交纳首期租金时要为乙方销售人员交纳服务保证金1000元,当乙方销售人员出现违法乱纪现象时,甲方有权动用服务保证金进行罚款。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共计11000元,被告闯关东电子商务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9月20日,又因该商城长期未开业,被告北晨装饰城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北晨装饰博览城招商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5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甲方保证正式开业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28日;第十二条、合同期满后,服务保证金须在3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自乙方撤场当日起计算,第一个月内返还50%,剩余部分需在六个月内全部返还。在诉讼中,被告出示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其他业户陈玉会签订的撤场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在业户退场后将保证金退回,但原告认为陈玉会的退场协议不能说明问题,认为陈玉会没有补充合同,且业户蒋菀莹也与被告签订过退场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蒋菀莹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经营期间没有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的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举办“北晨装饰博览城”开业仪式,该商城开始经营活动。该商城经营用房的产权人是牡丹江金良粮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金良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北晨装饰博览城内的业户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金良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北晨公司送达通知,因北晨装饰城公司拒缴租金,严重违约,金良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法院正在审理中,建议各业户务于2014年8月31日前,持身份证、合同与交费的票据原件到金良公司登记。2015年4月28日,北晨装饰城公司被电业局停电,此后该商城停止营业至今。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未退场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商场没电,不能对外营业,商场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的租期应自商场能正常营业时起顺延,故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视为没有届满。被告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晨装饰博览城招商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的约定及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的性质,应认定原告交付的这两项保证金属于原告的财产,二被告只是管理人,只有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或服务纠纷时,二被告才能依据合同约定处分该财产。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至今一直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原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未发生服务纠纷,原告在不能正常经营的期间,亦不可能发生此类纠纷。《北晨装饰博览城招商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服务保证金须在3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自乙方撤场当日起计算,第一个月内返还50%,剩余部分需在六个月内全部返还。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并超过合同约定的3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服务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期占有该保证金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服务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合同约定的届满期即2017年11月14日至今,一直未办理撤场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成就条件是合同期满后,且在原告撤场后分批返还,但事实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日至今,原告仍未撤离场地,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薛清龙服务保证金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清龙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黑龙江闯关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牡丹江北晨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治栋

审判员  魏丹丹

审判员  郭春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