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社区906-38-750。
法定代表人:冯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被上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判决给付上诉人货款54649.34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案外人林志超的刑事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供货对帐单,说明买卖合同双方为锦宇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买卖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从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看,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林志超。林志超利用买卖合同骗取上诉人钱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批捕,现刑事案件已经到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649.34元及所欠货款利息38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林志超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在经营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多名业户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51万元,已涉嫌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镇市公安局关于案外人林志超经营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期间涉嫌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结案。而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包含在刑事案件的诈骗数额内尚未确定,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锦州宇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梅
审判员 王翔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郭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