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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特111号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李志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李志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民特111号

申请人: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翟喜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平,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志帅,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申请人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志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称,一、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原仲裁涉诉劳动者多达50人,属于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独任仲裁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的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558-2号仲裁裁决书。李志帅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558-2号裁决: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李志帅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补缴部分由申李志帅自行缴纳,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金额以执行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稽核金额为准。另查明,本院审查中,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称对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558-2号裁决认定的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予以认可。还查明,贵州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24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称原仲裁属于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独任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因本系列案件涉及的劳动者人数虽然众多,但各劳动者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标的额未超过贵州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2924元,而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庭审前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等庭前文书,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明确对本系列案件采用独任仲裁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情况,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独任仲裁审理本系列案件并无不当,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称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范围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邱兴权

审判员 朱小龙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田由庆

书记员岳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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