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03民初407号
原告:惠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2月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惠某甲,同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共同在苏州生活,2016年1月1日,原告提出回陕西老家,被告不同意而争吵报警。2016年4月1日,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时间、孩子出生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因患胆结石需要手术治疗,加之2016年3月26日被原告殴打后至今头晕、身体不适,因此不负担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2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惠某甲,2015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后原、被告同在苏州市打工、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6年2月,原、被告带孩子一同到深圳市打工,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照顾孩子而发生吵打,被告当晚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因孩子抚养费事宜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另,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患有胆结石、需要手术治疗,并且自2016年3月26日被原告殴打后至今头晕,不愿负担孩子抚养费,对此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负担抚养费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自己患病、头晕等不愿负担抚养费,对其患病头晕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愿负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男孩惠某甲由原告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2019年4-6月的抚养费1200元,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2019年7-12月的抚养费2400元;自2020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1-6月的抚养费2400元,7月31日前给付当年7-12月的抚养费24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瀚武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