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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2行初23号

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王红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0222行初23号

原告: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贤,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滨河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3005357666A。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高秋生,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红建,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台村三组)诉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王红建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红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瑶台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贤,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第三人王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5月8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红建的父亲王纪生(又名王民生)颁发了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纪生,坐落于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34平方米。边界四至:东临赵义贤、西临秦海红、南邻路、北(空白)。

原告瑶台村三组诉称,原告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成立的,原名瑶台大队第三生产队,后“演变”为第三村民小组。瑶台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王雪金曾经是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是第三队的队长,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在2008年夫妇二人才相继去世。1983年新农村规划时,王雪金的原宅基地约占新规划宅基地南面的三分之二,原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王凯印的原宅基地约占新规划宅基地北面的三分之一。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生效时,王凯印已属于“自然消亡户”,瑶台村已经没有其户籍了。1989年国家土地管路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的第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限确定所有权”。涉案宅基地北面约三分之一虽然属于第二组已故村民王凯印的原宅基地,但王凯印直到其户“自然消亡”,一直没有在新宅基地实际使用,自始至终也没有第二组其他村民在新宅基地实际使用,王雪金实际使用涉案宅基地直到2008年则是客观事实,故原告第三组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权益。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5月8日将一批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蔡庄镇人民政府转发给了瑶台村村委会,再由瑶台村村委会发给村民户。2001年期间,个别村干部将他自己保存的且时间填写为1999年5月8日的空白证书,填写后交给了本案第三人的父亲王纪生。后瑶台村第四组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但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法庭认为该证书仍然有效,瑶台村第四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行初259号裁定以“再次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1204号裁定撤销(2016)豫02行初259号裁定,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终254号以“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第四组的起诉。因瑶台村第四组是从原告第三组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村民小组,瑶台村第四组“不能证明瑶台村第四组设立的确切时间”,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意味着本案原告瑶台村三组“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1、请求法院撤销王纪生(又名王民生)持有的尉集建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瑶台村三组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6年6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的通知;2、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3、第三人王红建全家公民个人信息;4、2017年10月24日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1999年发证的情况说明;5、赵毅贤、赵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1、2018年6月1日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宅基地相关的情况说明;2、赵鹏祥的宅基证一份;3、2018年11月20日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关系证明一份;4、尉证文(2016)30号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废止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5、(2016)豫02行初25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6、(2017)豫行终120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7、(2017)豫0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2018)豫行终56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9、2018年11月20日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

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王纪生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由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瑶台村委会也对此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瑶台村村委会干部及村组干部在王雪金和王纪生(第三人父亲)的协议上签过字,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早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在1999年5月8日为王纪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划分给王纪生使用,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王红建述称,一、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院复函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通过。起诉状上没有组长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瑶台村在进行统一规划时将涉案的宅基地划分给第三人家,经第三人家申请,被告于1999年5月为第三人家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在统一规划前王雪金曾在该处宅基地的一半居住过,另一半属于二组王楷印宅基,经村委及村组统一规划后为王雪金家重新划分了宅基,该处宅基地就全归二组所有。现在王雪金的家属也一直在重新划分的宅基地上生活。后因王雪金夫妇不愿意与儿子一块生活,就通过村委给第三人家人商量,让回老屋暂住,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让王雪金夫妇暂住到老房里,但房屋后两米属第三人家所有,若二人去世一人后,全部归第三人家所有”。现王雪金夫妇已经去世多年。该处宅基地早已全部归第三人家,通过开封市中院及尉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能证明该处宅基地归第三人家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根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将涉案宅基地划分给第三人家并办理了土地证书,原告就知道此事。因第三人家翻盖新房,村民王建伟阻止,在2015年4月,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土地确权时也将公告公布在本村公示栏处,后王建伟于2016年起诉第三人家时,同村四组也起第三人家,此事已经多次诉讼。由此可知,原告早知道政府为第三人家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四、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五、第三人家就本案经过多次的开庭、判决,其中也包括同村四组。这一事实在尉氏县法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备案。本案以不同的方式对同一行政行为多次起诉,均是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是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红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9年5月8日政府为第三人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2003年4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在见证人前任支书胡同一、时某及现任村主任秦合勋、二组队长赵某(均为村干部)见证下双方达成协议,房后两米归王纪生所有,房前归王雪金所有,如王雪金夫妇二人去世一人后,宅基全部归王纪生所有。3、2015年12月12日瑶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雪金夫妇已去世。4、2016年3月21日瑶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已经为王雪金儿子划分宅基的事实及二十多年其家人一直在重新划分的宅基地上居住的事实。5、2016年调查赵根昌笔录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瑶台村统一规划宅基的事实,经村委研究二组和三组宅基进行调整,王雪金的老宅在调整范围内,为王雪金重新划分宅基后,该处宅基属于二组,后划分给王纪生的事实。6、王全社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胡铁山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王水昌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胡广太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胡志洋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王三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二组所有,涉案宅基在新村规划时划给了第三人家使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诉状五份;2、(2016)豫0223民初116号民事判決书一份;3、(2017)豫02民终518号民事判決书一份;4、(2016)豫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5、(2016)豫02行初24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6、(2017)豫0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1、涉案宅基在新村规划时划给了第三人家使用;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最高院答复一份;2、2016年11月28日瑶台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及2016年12月12日补充说明各一份;3、2016年尉氏县政府在瑶台村村委会公示栏张贴的宅基地分布情况打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真实。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答辩、质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红建系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二组村民,其父王纪生,又名王民生。1999年5月8日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王纪生颁发了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纪生,坐落于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34平方米。边界四至:东临赵义贤,西邻秦海红,南邻路,北(空白)。另查明王纪生已于2018年去世。涉案宅基现由第三人王红建及家人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豫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8日,在村委干部见证下,王纪生与王雪金签订协议,约定:“王雪金老宅基地两米一处归王纪生所有,房前归王雪金所有,如王雪金夫妇两人去世一人后,宅基地全部归王纪生所有”。现王雪金夫妇均已去世,原住房多年前已坍塌。第三人王红建的父亲王纪生根据村委的统一规划调整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于1999年5月8日取得了尉集建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纪生与王雪金自愿达成宅基地交接方式并经村委同意,明确了该处宅基地归属王纪生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拥有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之间的利害关系,原告瑶台村三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其对涉案土地已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瑶台村三组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尉氏县蔡庄镇瑶台村第三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审 判 员  张锦丽

人民陪审员  于善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