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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2民初1021号

尹小磊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小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1021号

原告:尹小磊,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69号嘉和商务中心五楼。

法定代理人:赵炼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陈京京,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小磊诉被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石家庄市的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890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要求付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商铺产权登记手续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540875元的价格从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2016年5月20日原告支付首付后因贷款未能办理,后在被告安排下于2017年7月6日补齐剩余房款,共计向被告支付540875元购房款。《商铺购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嘉和广场裙房商业4层4181、4180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鉴于原告付清房款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石家庄市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38890元(违约金计算:原告已付房款540875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4日起到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止,截止2018年11月20日,暂计3889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1、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民事行为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其诉求既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购买协议》并未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有关事宜,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属于预约合同,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该协议第9条也约定了甲方即被告在确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后,在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正式合同。且被告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商铺购买协议》两份,内容均为:“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位于石家庄市。2.乙方自愿购买嘉和广场裙房商业4层4181号/4180号,建筑面积均为13.67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和价款1.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的价款:4181号商铺单价(人民币)19741.26元/平方米,总房款269563元。4180号商铺单价19825.32元/平方米,总房款271012元。2.本协议中的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确权的面积为准。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房屋总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该套房屋的单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总房款。乙方应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如期足额向甲方交纳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另行处理乙方所购房屋。第五条、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一并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根据《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不享有自主经营权,须全权委托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做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中具体约定。第八条、如遇下列特殊原因,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购房协议。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乙方。2.如遇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法律变更等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九条、甲方在确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之后,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15天未办理的,本协议将自动失效,甲方可另行出售乙方所选定的商铺。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第十条本协议未涉及事项,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贷款未能办理,于2017年7月6日补足剩余款项,两个商铺共计向被告支付540875元商铺款。现该两个商铺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 2015年9月,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2015077号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开发企业: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嘉和广场,项目地址:中山,预售范围1号、2号、3号、4号楼、地下超市(商业)。 上述事实有商铺购买协议、收据、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产权登记手续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开发商本身不能独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负有的系协助办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购买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现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的资格,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铺购买协议》只是对双方交付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意向和确认,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在确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之后,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小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尹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将上诉费缴纳票据提交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尹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