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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1民初980号

张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821民初980号

原告:张某,现住五原县。

被告:高某,原住址五原县,现关押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监狱。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张某诉称:

一、请求被告高某支付本金叁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共计肆万贰仟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日,被告高某向新公中镇创业村司二仁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担保人张某。但是高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经司二仁多次催要,被告人高某迟迟不能将本金和利息归还于本人,原告(担保人)张某不得不于2013年9月连本带利共肆万贰仟元(42000元)偿还于司二仁,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还本付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高某,经与伊金霍洛旗监狱核实,有服刑人员高某,身份证号码:×××,已于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原告起诉的被告没有明确身份信息,住址。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涛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方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