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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5民初2262号

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何富成;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2262号

原告: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坛桩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87790212F。

法定代表人:潘桂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园村社区(居委会),注册号451281200004645。

负责人:梁荣超。

被告:何富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曜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畅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三分公司)、何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达畅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7)桂01民终字41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桂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被告何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67505元,逾期还款利息11725.35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6750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2年=11725.35元。以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7923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凯二路-高岭路项目提供被告项目部所需水泥制品。此合同签订地是南宁市友谊路扩建外环高速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也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直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05元一直未再支付给原告。直至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也没有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项目章;2.被告从来没有设立过华南三分公司;3.被告没有外环高速公路项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也证实了被告没有承包过外环高速公路的工程;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定金给被告,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何富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何富成签订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南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富成辩称:何富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何富成只是代表华南建设公司,请求驳回对何富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华南公司中标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二路-高岭路)。 2011年6月,被告何富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为“广西华南建筑集团三分公司”,合同尾部“需方”一栏加盖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凯二路、高岭路项目专用章,被告何富成在“代理人”一栏签名。《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需方供应排水管,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友谊路扩建外环高速路段;2.每当供方货款达到50000元时,需方必须结清货款付给供方。双方还对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何富成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两份《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结算清单》,确认2011年7月6日至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10月13日原告供货分别产生货款共计104450元、132555元。两份结算单抬头处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宁市友谊路扩建外环高速路段(金凯二路-高岭路项目),落款处均加盖有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凯二路、高岭路项目专用章。2012年1月7日,何富成作为华南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供货共产生货款297505元,华南公司已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217505元。2013年5月15日,何富成在该份《结算单》空白处书写“2013年3月5日公司付50000元整”。 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产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华南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南公司承建的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路-高岭路段)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签约代表为何富成。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南公司供货后,何富成代表华南公司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单》。因华南公司拖欠货款,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华南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受理后,华南公司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解,华南公司同意向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从本院审理的(2013)江民二初字第207号案件来看,何富成作为华南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华南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在双方供货过程中,亦由何富成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华南公司在该案中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可见,就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路-高岭路段)而言,华南公司认可何富成系其公司代表;第二,《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友谊路扩建外环高速路段,被告华南公司中标的项目为中标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二路-高岭路),原告主张两者为同一项目。从何富成与原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结算单》来看,项目名称为南宁市友谊路扩建外环高速路段(金凯二路-高岭路项目),与被告中标的项目名称均有“金凯二路-高岭路”字样,原告的供货时间亦在被告中标之后,何富成亦曾为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路-高岭路段)代表华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鉴于华南公司曾认可何富成有权就中标友谊路改建工程(金凯路-高岭路段)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让原告在本案中有理由相信何富成可以代表华南公司。虽然被告华南公司未直接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但被告何富成系代表华南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何富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华南公司具有拘束力,华南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华南公司尚欠的货款问题:《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结算单》载明原告供货共产生货款297505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16750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每当供方货款达到50000元时,需方必须结清货款付给供方。2012年1月7日,何富成作为华南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华南公司尚欠货款217505元。2013年5月15日,何富成在《结算单》上书写“公司付50000元整”。现原告要求华南公司以货款16750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南三分公司、何富成的责任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华南三分公司、何富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华南三分公司、何富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7505元; 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7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达畅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4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292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罗翠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