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5年11月2日因伤害他人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无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0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伤害他人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辩护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寒,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铁军犯盗窃罪、抢劫罪,李某1、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定张某、于铁军、李某1构成恶势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9年3月22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撤诉(2019)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对被告人张某、于铁军、李某1、必某涉嫌盗窃罪撤回起诉,对被告人李某1、必某撤回起诉。2019年3月26日本院裁定准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于铁军、李某1、必某涉嫌盗窃罪起诉。2019年4月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已对李某1、必某撤诉,故认定张某、于铁军不构成恶势力。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明亮、被告人于铁军及其辩护人宋艿全、刘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张某、于铁军抢劫的事实 2018年5月16日22时许,张某开一辆丰田越野车,于铁军开一辆白色皮卡车拉着李某1、必某等多人到牙克石市利邦达商贸有限公司黑山头农牧场草场挖芍药根,约24时许,附近特尼河农场三队盛海根草场的看护人员王某1、李某2,驾驶摩托车从牙克石市返回牧业点时,途径这里发现有人在采挖芍药根前去制止,必某发现后用对讲机向在山顶望风的张某通风报信,张某、于铁军开丰田越野车赶过去,看见王某1正拽着李某1不放,张某使用铁锹和于铁军二人共同殴打王某1、李某2,张某又用铁锹将摩托车车灯砸坏。经鉴定,王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张某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7月份,张某组织七、八名人员驾驶三辆汽车,并载多名挖芍药根人员在××旗挖芍药根,返回时路过特尼河农场三队出口处被特尼河农场三队职工高某等人拦住,张某指使其带领的七八名人员手拿镐把殴打高某,后张某带人离开现场。 2012年6月份,张某带四、五人驾驶汽车在××旗附近草场挖芍药根时遇见特尼河农场三队职工温某领人也在挖芍药根,张某强行将温某采挖的9袋芍药根(约300公斤)抢走。 2017年4月11日,张某带领多人在牙克石市利邦达商贸有限公司黑山头农牧场草场采挖芍药根时被农场职工郭某、赵某和李某3二人围住,张某用手打郭某脸部,后张某带人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于铁军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关于抢劫的事实是我和于铁军等人去草场挖芍药根,不知道草场是否有人看管,后来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上山,他俩打李某1,我听见李某1喊救命,我和于铁军就和这两个人打起来了,我用铁锹打了他们。寻衅滋事的事实的起因是我挖药温某举报了,高某上山截我车,还砸我车,挖药的工人把高某脑袋打出血了,我拉架了,后来我给高某看病了。因为温某举报我了,我去挖药看见温某,让他用这几袋药给我补偿。2017年4月份,有几个外地人来挖药,我们就发生了争执,对方皮卡车上有人踹了我们其中一个人,我拉开了之后,我拽他上车,我俩在车上聊完后就走了。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抗拒抓捕才能转化成抢劫,本案因聋哑人王某2、李某2没有亮明身份便上前撕扯、殴打李某1,并抢夺李某1的背包,李某1反抗并呼救的情况下,张某制止并造成王某2、李某2受伤,属于一种防卫行为,并非抗拒抓捕,所以结合实际情况,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立成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双方自行和解、第二起温某补偿给张某几袋药而非张某强抢索要,第三起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于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抢劫,我们当天晚上看见一个人拽李某1,撕她衣服并拽包,我听见李某1喊,我们就踹对方了。 被告人于铁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铁军等人主观上是制止王某1二人抢李某1腰包行为,而非抗拒抓捕,不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张某、于铁军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于铁军等人到牙克石市利邦达商贸有限公司黑山头农牧场草场挖芍药根。约24时许,附近特尼河农场三队盛海根草场的看护人员王某1、李某2(二人为聋哑人)驾驶摩托车从牙克石市返回牧业点时,途经该处,发现有人在采挖芍药根,便上前制止,张某、于铁军在远处发现有摩托车灯光后开车赶过去,看见王某1正拽着李某1不放,张某便持铁锹和于铁军共同殴打王某1、李某2,张某又用铁锹将摩托车车灯砸坏。经鉴定,王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于铁军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二、张某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组织七、八名人员驾驶三辆汽车,载多名挖芍药根人员在××旗挖芍药根,返回时路过特尼河农场三队出口处被特尼河农场三队职工高某等人拦住,张某指使其带领的七八名人员手拿镐把殴打高某,后张某带人离开现场。事后,张某向高某赔偿500元。 2、2011年6、7月份,张某带四、五人驾驶汽车在××旗附近草场挖芍药根时,遇见特尼河农场三队职工温某领人也在挖芍药根,张某强行将温某采挖的9袋芍药根(约300公斤)抢走,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大兴安岭林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9袋芍药根价值2525元。 3、2017年4月11日,张某带领多人在牙克石市利邦达商贸有限公司黑山头农牧场草场采挖芍药根时,被农场职工郭某、赵某和李某3围住,张某用手打郭某脸部,后张某带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张某、于铁军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5、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牙克石森林公安局王某1、李某2被殴打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车辆照片,证实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的车辆等物品予以扣押。 9、李某2、王某1、李某4、李某3、温某、王某3、高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王某1依法对张某、于铁军进行辨认,李某4、李某3、温某、王某3、高某对张某进行辨认。 10、草原使用证,证实黑山头农牧场草场权属为牙克石市利邦达商贸有限公司。 1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我们正在挖药,看见远处来了一台摩托车,我看见大家都四处跑,我也跑远了,就藏起来了,后来于铁军开车来接的我们。在车上,春莲问于铁军刚才怎么回事,于铁军说刚才骑摩托车的那两个人不知道是挖药,还是干什么的,老板(张某)打人了,春莲问于铁军动没动手,于铁军说没有。 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快十点到的挖药的地方,挖了大概半个小时,来了一辆摩托车,我们害怕就跑了,听见一个女的喊的声音,听着就是打起来了,后来于铁军开着白色皮卡车接我们走了。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8年5月15或者16号去的挖药地点,挖了大概一个小时就出事了,我听见对讲机里说山下来车了,闭灯就跑开了,山下的摩托车冲着亮着头灯的张军小媳妇驶来,张某开车开到摩托车附近,听见张某骂人之类的话。大概20多分钟下来,看见有两个人在地上趴着不动,红色摩托车倒在地上,张军喊上车还说踢的腿都疼。 1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于铁军是夫妻关系。五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挖了不到一个小时左右,看到山下来了个摩托车,我们怕被抓就跑了,过了一会于铁军打的电话并开车接的我们,我上车之前听到其他挖药的人说打仗了,我问于铁军是否参与打仗了,他说没有,不知道都有谁参与打仗。 15、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五月份一天中午,张某想通过我联系盛海根,买草甸子上面的草药,后来盛海根来电话说不卖。听说当天晚上盛海根的大姑爷王某1被打了,我问过张某,张某说不是他们打的。2015年六月中旬,张某挖药路过特尼河三队被我、卫生员高某、王某5等六人拦下,张某一伙七人带着镐把把高某打伤,经特尼河派出所调解,张某给高某500医药费。 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在我岳父盛海根牧业点工作,2018年5月16日凌晨12时左右,李某2回到点上用手比划,意思是他和王某1被挖药的人打了,我骑着摩托车驮着李某2去找王某1,到现场看见二人骑的摩托车被砸坏,王某1在地上躺着,之后把王某1驮回点上,并把这事告诉了盛某,告诉是张军领人打的,因为当天白天张军领人就来到点上找我岳父,张军走时就说让挖也得挖,不让挖也得挖,谁拦着就打谁,所以认为是张军领人打的王某1和李某2。我问过李某2他俩怎么被打的,李某2告诉我他和王某1回来时候已经快11点了,走到林管局草场时,看见有人挖药,他俩去管被挖药的人打的。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到达挖药山坡,然后一起挖药大概两个小时,从马路上骑摩托上了两个男人,亮着车灯,我听见摩托响就藏起来了,后来听见有人喊回家才出来的。在乘车回家路上,听见一个蒙古男人说刚才骑摩托的两个男人把同伙挖药的一个女人拽倒了,之后的事情他们没说。 1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牙克石黑山头特尼河盛海根牧业点的负责人,张某多次威胁要在牧业点挖药,就在5月16日当天上午,李某4告诉我说张军来了,要挖药,走的时候说让挖也得挖,不让挖也得挖,谁拦就打谁。去年张军就在林管局草场强行挖药了,还把看点的郭某打了。王某1和李某2在制止挖药过程中也被打了。 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郭某到我的农牧点找到我说,有人在管局农牧点偷挖药材,我和李某3、郭某一起到管局草场,郭某就从车上下去了,我和李某3就在车上,这时看见郭某和两个挖药的互相撕扯,我听见挖药的那些人当中喊,说张军别打了走吧,他们松开郭某后开车走了。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牙克石利邦达公司法人,郭某跟我说去年到我们草场挖药的人,把盛海根牧点的两个聋哑人给打了。 2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在草场看见大约有10多个人挖药,郭某下车走到了一辆墨绿色三菱车跟前,要拽车上的钥匙,并说谁让你们偷挖我们草场药的,那个人就下车和郭某厮打起来。跟郭某厮打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如果我再看见他,我能认出来。 2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张军是谢尔塔拉人,还叫“点低”,听说挖很多年药了,知道这人说打就打,谁也不敢惹,听说他挖药的时候挺霸道,还听说张某在特尼河抢过一个叫温老四的药。 2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大约5、6年前的6月中旬给温某挖芍药,张某开车将我们挖的十来袋药(每袋大约40公斤)装走,并告诉温某:我就抢你的药了,爱怎地怎地。当时温某没敢吱声,怕挨揍,因为专门有两三个不干活的打手跟着张某。因为高某不让张某在草场挖药,张某打完高某后有话传出来说“你谁家没有牛羊、没有草垛”,草场主担心自己家的牛羊、草垛出事,就没人阻止张某了。 2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特尼河农场三队职工,具体是哪一年的事情记不清了,在张某打完高某之后给高某买点东西,听说还威胁高某了。打完高某以后,张某在草场挖药,看见温某说了几句话,之后张某带的一个年轻人把温某的药装在了张某的车里,多少袋我不知道。 25、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末的一天早晨大约5点种左右,我们听说谢尔塔拉张某在特尼河三队挖药,我、王某5、高某、王**就骑摩托车把张某他们的车拦截住了,张某对我们说,我是谢尔塔拉的张某,你们谁也拦不住我,谁截我,我就打谁,张某说的时候,就从一辆皮卡车上下来大约5、6个年青的小伙子,手里拿着铁管子和镐把,他们就把高某围住了,就用铁管子和镐把打高某,我看见高某头部出血了,我们让张某叫他手下的人住手,张某就让他手下的年轻人住手了。 2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大约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我和高某、候某、王**听说有人从特尼河三队挖药,就骑摩托车去拦挖药的,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手拿棍子的,我们就往后撤,有两个青年拿棍子追打高某,将高某头部打出血。谁打的高某我不认识,后来谢尔塔拉的张某到高某家看高某,对这件事和解了,我才知道是张某领人打的。打高某的时候,张某在场,是他身边两个年轻人动手打的。 2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温某雇我们在特尼河农场三队的草甸子上挖芍药的时候,我看见山下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从便道上开上来,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其中就有张某,挺凶的,把我们挖的十多袋子的芍药都装走了,每个袋子大概有40公斤,张某他们装完芍药之后,温某过去找张某,他们两个是在车上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之后张某就开车走了。 2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特尼河三队当队长时,高某是三队卫生员。大概2011年6、7月一天早上4、5点钟,三队职工给我打电话说,有挖药的,他们人多没截住,把高某打了。我接完电话前去追挖药的,追上截住两台车后,我问带头的是谁,有个人上来说他是谢尔塔拉张军,我就让工人扣了张军有十多袋药,每袋大约三四十斤,然后就放他们走了。张某领人挖的是芍药,我听说高某被打了一镐把,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2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6日晚上7、8点张某领着我们到老盛那个挖药点挖药,没多久,两个骑摩托车的上来了,我就跑,摩托车开着灯在后面追我,并拽我腰包,我以为抢钱呢,就喊救命,张某开车过来了,张某问他们干什么,之后我就不记得了,等我缓过神后,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坐在地上,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 30、证人必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中旬的晚上,张某和小二去望风,其他人挖药,挖了十多分钟,山下上来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我和其他人往山上跑,李某1在山下,我听见李某1喊救命,之后看见张某和小二开车下来,我又跑回来后,看见骑摩托的两个男的在地上坐着,其中一个男的脸上有血,李某1在旁边抱着大腿坐着,在准备要走的时候,张某拿锹把摩托车前车灯砸了。 3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牙克石市特尼河三队盛海根牧业点放牧。2018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李某2骑摩托车途中经过林管局草场,看见草场上有灯光,我骑摩托车过去看,一个女人在挖药材,我上前抓住她手,不让她挖药,她用手电照我脸并大喊,之后来了四五个男人把我拽到一边,架住我,有人用拳头先打我右侧胸部,接着有人用东西打在我左侧头部一下,我就晕了,后来就不清楚怎么打的了。我头部左侧、腰部左侧、胸部右侧被打伤,还有脸上、鼻子、嘴、眼都受伤了。 3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在牙克石盛海根牧业点干活,2018年5月16日晚上大约9、10点钟,王某1骑摩托驮着我快到牧业点时,看见有亮光,我俩很快上了一个山坡,王某1把摩托车停下了,一个脚支着地,用手抓住了一个正在挖药的女的,这时一个男的在我的后面用铁锹打了左侧屁股一下,就把我打倒了,我就双手抱住头,在我前面的男的用手抓住我的头发,用脚踢我的左眼和鼻子、左侧肋骨,打我的这个人是瘦的,大约170厘米左右,用铁锹打我的人,比较胖,我可以认出这两个打我的人。打我之前,这两人先打的王某1,我看见胖子用甩棍打王某1腰好几下,瘦的那个男子用拳头打王某1眼睛好几下,瘦子吸烟,把烟头扔到王某1脸上,是我把烟头帮王某1拿掉的,他们用挖药的铁锹把摩托车大灯也砸坏了。 3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特尼河牧场三队卫生员,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领人挖药,被我和侯兆利、王某5、王**骑摩托车在三队出口处拦住,张某指挥手下把我打了,后来张军给赔了我500元钱。 34、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我认识张某,大约是2012年5、6月份,张某抢过我的药,当时我领着人在特尼河三队山上挖药,张某的手下开车到工人放药的地点,把药抢走了,张某开车到我跟前说,我抢你药了,因为10多天前你领着派出所的人把我药扣了,我得让你赔,你要是不服,愿意哪告哪告去。我一共被抢走9袋药,大约300多公斤。 3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我是立邦达公司黑山头农牧场的员工,2017年4月11日发现有人在农牧场草场刨药,便叫上旁边点上的赵某及一个工人去制止,对方一伙人中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下车称自己是谢尔塔拉的张军,我继续制止,接着他抓住我的衣服对着我的脸打了我几拳,我被张军推到在地,我拽着张军不让走,他挣开我就领着人跑了。 36、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5月中旬,我和于铁军等人在特尼河三队东面草场挖药,到了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我和于铁军在我的车里放风,周晓明(必某)用对讲机和我说,山下有四五个人奔我们来了。过了一会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李某1跟前,上来就抢李某1的腰包,把李某1弄倒了,于是我开车来到这两个人跟前,用搂脖子的方法把其中的一个人摔倒,我从李某1手里拿过一把铁锹,用锹拍了这个人屁股两下,这个人没有反抗,于是我用锹去拍另一个人,拍了那个人肩膀一下,我看他们的摩托车的灯还亮着,我就用锹把把车灯打灭了,这个人用手比划,嘴里啊啊的声音,于是我发现他是一个哑巴,我认为这两个人也是来挖药的人。 大概是在2011年或者2012年的时候,我去特尼河附近去挖药,在回去的路上车坏了,高某手持钢管,带领几个人去拦我车,他们要砸我车,我们的人和他们的人打起来了,把高某的头打出血了,随后他们回去把特尼河三队的队长叫来了,队长带着大约7、8个人把我的车围住了,要扣我的车,我给他们2000元,之后让我们的车走了。后来我带着几个人去看高某了,给他点钱看伤,我和高某就算和解了,我没有动手打高某。 我怀疑是温某举报我的,被特尼河三队罚了2000元钱并被扣了十多袋药,后来我挖药的时候,碰见了温某,温某不承认举报我的事,但温某想了想说,让我拿他的药材,我就拿了他五六袋药,之后我就走了,晚上温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后给我找药地,算补偿吧。 37、被告人于铁军供述与辩解,2018年5月中旬,我和张某带人去挖药,一个多小时之后,看见山下有灯光照过来,往正在挖药的位置走,张军开车拉着我就迎上去,快到的时候,我看见有个人在和张军媳妇撕扯,张军把和他媳妇撕扯的人拽倒,我上前踢了他一脚,还有一个人站在摩托车后,我去踹了他一脚,把他踹倒了,我看他没反抗我就没再动手,我问他们来做什么,他们没说,之后张军说走,我们就回谢尔塔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认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部分,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铁军因故殴打他人,致两名聋哑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于铁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于铁军等人在挖芍药根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李某2发现牧业点有人采挖芍药根破坏草场,前去制止,张某和于铁军赶到现场后用铁锹、拳脚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于铁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对正在与李某1撕扯的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非抗拒抓捕,张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所提张某制止王某2、李某2撕扯李某1,并造成二被害人受伤,属于一种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查,王某2、李某2发现牧业点有人采挖芍药根破坏草场时,前去制止,张某和于铁军驾车赶到现场,用铁锹、拳脚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受轻伤和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非防卫行为。所提张某与高某自行和解、张某没有强行索要温某芍药根,系温某补偿给张某的,张某没有殴打郭某,故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指使他人殴打高某、强行索要温某芍药根、殴打郭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铁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于铁军主观上是制止王某1二人抢李某1腰包,而非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于铁军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铁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铁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铁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于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三、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5辆车由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处理,随案移送的头灯、记事本、对讲机等物品因公诉机关已对盗窃部分撤诉,由牙克石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后附扣押清单),违法所得2525元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返还被害人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梁晓莉
审判员 周振东
审判员 秦福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子楠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