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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1264号

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1264号 原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布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原告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身份证号:。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2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曹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建峰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7175.74元及利息5672.4元(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建峰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等。 二被告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李某某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车款,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为被告李某某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第11.4条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进而导致某某公司再向原告代偿或由原告直接代偿的,被告李某某应当立即归还某某公司的代偿款,并自某某公司代偿之日起向某某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但若某某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未进行代偿的,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代偿后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被告曹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63800元,以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3A24F6B3023393,发动机号:246460,车牌号:冀A×××××)向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代被告李某某清偿信用卡透支债务。该行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代偿证明,证实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21073.01元,2018年10月15日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债务76102.73元,共计代偿97175.74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代被告李某某偿还代偿款97175.7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7175.74元,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97175.74元及利息(本金21073.01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76102.73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魏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