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706民初8226号

汤山与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山;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06民初8226号

原告:汤山(曾用名汤叶),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登泰大酒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98号。

负责人:许昌元,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许昌元,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元,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山与被告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登泰大酒店、连云港登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汤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50元,由原告汤山负担。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肖琳

书记员韦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