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061号
原告:许俊民,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泽朗,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许俊民与被告施泽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及被告施泽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泽朗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施泽朗因建房需要向许俊民购买钢筋而拖欠许俊民钢筋款。2018年2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施泽朗尚欠许俊民30000元,并由施泽朗出具欠款条一份交由许俊民收执为据。嗣后,施泽朗未付款。请求判如所请。 施泽朗辩称,其分别于2006年、2010年向许俊民购买了钢筋,但许俊民卖给施泽朗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泽朗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多处破缝漏水的情况。本案结欠条是双方在2018年2月14日经协商后签订的,签订该结欠条时,许俊民答应要来维修房屋,但之后一直没有来维修。请求法院驳回许俊民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许俊民先维修房屋后施泽朗再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施泽朗对许俊民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泽朗提供的拍摄于2019年3月8日的照片15张,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些照片无法明确拍摄地点,且从照片内容来看,只能体现照片中的房屋存在裂缝、墙壁受潮脱落等情况,但无法证明涉案钢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该些情况系因涉案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故施泽朗主张涉案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泽朗因建房需要,分别于2006年及2010年间向许俊民购钢筋。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进行对账,施泽朗出具欠款条一份交由许俊民收执,确认尚欠许俊民钢筋款3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施泽朗未付款。
本院认为,许俊民与施泽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许俊民可随时要求施泽朗支付货款,施泽朗拖欠许俊民货款30000元,应予以清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施泽朗经许俊民起诉催告后仍未付款,许俊民请求施泽朗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施泽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支付原告许俊民货款30000元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施泽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美停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