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528民初1049号

田建英与景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建英;景焕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28民初1049号

原告:田建英,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焕臣,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田建英与被告景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被告景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左右,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池隔板,并给付了被告货款,到2018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退货,货款共计13,000元,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3,000元的欠款凭证,并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500元,剩余的1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景焕臣辩称,与田建英不是退货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卖合同关系。现因电池隔板年久质量变差无法卖出,不能及时向田建英付款。的确是给田建英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了欠退货款13,000元的欠条,以给田建英路费的方式给其现金500元。另因给田建英所退电池隔板重新包装,共计支出人工费、包装品费1450元,应由田建英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景焕臣虽然主张给田建英所退电池隔板重新包装,共计支出人工费、包装品费1450元,因景焕臣为提交相应证据,并且田建英不予认可,也认为与其无关,而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建英与被告景焕臣之间是退货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被告景焕臣给原告田建英出具的欠退货款欠条内容来看,符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合同特征,应属于退货买卖合同。被告景焕臣所主张的代卖合同关系,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景焕臣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退货款13,000元,但仅向原告田建英支付了500元,所差12,500元至今未予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田建英要求被告景焕臣偿还所欠退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景焕臣所主张的由原告田建英承担包装费,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建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景焕臣向原告田建英支付所欠退货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景焕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重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