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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1民初868号

李景波与刘延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景波;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民初868号

原告:李景波,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延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李景波与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6800元;2.诉讼费用由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刘延安在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在李景波处借款46800元未还。后于2018年5月16日刘延安为李景波出具1张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468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后经多次索要,刘延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刘延安在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在李景波处借款46800元未还。后于2018年5月16日刘延安为李景波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李景波人民币肆万陆千捌百元整,¥46800元,借款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人:刘延安。”刘延安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捺。该款经李景波多次索要,刘延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刘延安身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李景波处借款后又出具借据,应认定李景波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李景波偿还借款。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刘延安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刘延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李景波要求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李景波偿还借款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