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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35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35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杰,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周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杰立即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50631.43元,并支付逾期保险费3774.99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3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周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杰向光大银行借款58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同日,周杰为上述借款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同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周杰放款58000元,但周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平安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依约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50631.43元,光大银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周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光大银行与周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杰向光大银行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周杰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周杰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周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光大银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周杰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公司向周杰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杰,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保证保险金额6896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102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特别约定:周杰委托光大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周杰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平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平安公司理赔后,周杰需向平安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平安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周杰仍未向平安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周杰违约,周杰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平安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公司缴纳违约金;平安公司理赔后,平安公司有权要求周杰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周杰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单落款投保人签名处有周杰签字。同日,光大银行向周杰放款58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周杰自2015年6月17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保险费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6日,平安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周杰结欠的借款本金49319.8元、利息1311.63元,合计50631.43元。当日,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客户授权委托书、客户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周杰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杰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平安公司在向光大银行赔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周杰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有权要求周杰支付未付保险费、违约金。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631.43元,并支付逾期保险费3774.99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3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为599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129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周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