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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刑终852号

周利霞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周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刑终8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利霞,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释放。辩护人欧阳勇义,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永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系上诉人周利霞之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利霞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湘012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利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利霞及其辩护人欧阳勇义、易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宁乡市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接到报警,纠纷内容为易永强和被告人周利霞夫妇二人在人民北路土方施工过程中有丢砖头石块打砸现场施工挖掘机的行为。第二日上午9时许,在宁乡市人民北路延伸线项目工地施工现场,又有人报警称被告人周利霞通过扔砖块砸施工的挖掘机等方式阻挠施工。在此情况下接到报警后,宁乡市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李某1带领辅警黄某、陈某等人到达事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周利霞正在破坏施工挖机,民警遂要求其停止破坏行为,经劝阻无效后,民警李某1遂口头传唤被告人周利霞到梅家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周利霞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民警李某1决定强制传唤被告人周利霞,将被告人周利霞控制并带上了警车,由辅警黄某驾驶警车,民警李某1以及辅警陈某在警车后座控制被告人周利霞。在警车离开现场并驶往梅家田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周利霞予以抗拒,在车内用脚踢、用手指甲抓民警李某1,并用嘴咬伤辅警陈某的右手大拇指根部。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一般性损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单及传唤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讯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说明、证人李某1、黄某、陈某、肖某、洪日照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证明材料、证人蒋某、贺某、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利霞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利霞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利霞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利霞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利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利霞提出上诉称:施工方违法进行拆迁,自己是为了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实施阻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民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有咬伤民警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宣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同样的辩护观点,并认为本案的主要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认为上诉人周利霞存在原审认定的行为,其行为也属于轻微暴力,尚未达到构成妨害公务罪所需要的暴力程度。上诉人周利霞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乡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涉及本案的拆迁施工行为未获得相关许可,系非法的。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申50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宁乡市公安局对易永强的拘留决定违法,驳回其申请再审。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周利霞有使用砖头扔砸挖机的行为,且不听劝阻,其损毁他人财物、阻工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公安民警的强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周利霞对民警采取脚踢、手抓、嘴咬等暴力行为分别致二名民警一般性损伤和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霞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和一般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主要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在审查证言时应当考虑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但并不能认为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就不能采信,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言所陈述的内容详细、具体,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诉人周利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施工方违法进行拆迁,自己是为了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实施阻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周利霞在施工现场实施了用砖头砸挖机等威胁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且不听劝阻,上诉人周利霞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害,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予以确认,公安民警强制将上诉人周利霞传唤并带离现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周利霞认为自己是正当维权否定公安机关出警行为及其为避免损害进一步增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周利霞采取暴力手段对警察的执法行为予以妨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周利霞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民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有咬伤民警的行为,经查,现场视频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明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周利霞强制带离现场时,上诉人周利霞挣扎、反抗,在被带上警车后,其又采取脚踢、手抓、嘴咬等暴力方式反抗,鉴定意见亦证明陈某的伤情系被咬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李某1的伤情系上诉人周利霞的行为所致,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适当,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璠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何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鲁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