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特357号
申请人:李洪春,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申请人:王海利,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李洪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海利失踪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对被申请人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洪春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海利失踪,并指定申请人李洪春为财产代管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李洪春系被申请人王海利的妻子,被申请人王海利于2016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方寻找音讯全无,现已下落不明满两年,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海利失踪,并指定申请人李洪春为财产代管人,望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李洪春与被申请人王海利于2002年结婚,2012年贷款购买沈铁幸福里小区2号楼1单元17层59号房屋,现由李洪春及其子居住。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从吉林市昌邑区铁路配件住宅2号楼17楼59号的家中走失,11月15日李洪春向莲花派出所报警,2018年11月24日该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1月16日将王海利上报失踪人口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情况说明以及申请人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公安机关出具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并已上报失踪人口库,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公告,公告期届满,王海利死亡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故应依法宣告其失踪。李洪春作为失踪人的配偶符合王海利财产代管人的条件,本院予以指定。李洪春应当妥善管理王海利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王海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王海利死亡; 申请人李洪春为被申请人王海利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