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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962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黄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黄新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96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惠州市云山西路**德赛大厦。

负责人:范题。

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群,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告黄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黄新群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8×××99),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至今仍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乙方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修改将按双方约定及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告知甲方),履行本协议。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等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龙卡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果甲方不愿接受乙方公告内容的,应在乙方公告施行前向乙方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甲方既不申请变更或终止服务,又不执行乙方施行的公告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8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5款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7353.91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7353.91元,[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本金人民币49859.55元、利息人民币29553.9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7940.41元(含账单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黄新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原告)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100元人民币。乙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使用指南、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等信用卡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站对外公告后执行,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龙卡信用卡及相关服务。甲方既不申请变更或终止服务,又不执行乙方施行的公告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上述调整后的内容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8×××99),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49859.55元、利息29553.95元、其他费用(包括手续费、滞纳金)7940.41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复利),被告对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上述费用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照准。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就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手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滞纳金和手续费,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59.55元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29553.95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群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

人民陪审员  邱淑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