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性,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现住湖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3月6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创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创业大道与新康路交叉的红绿灯处,因犯困而停车休息至睡着了,后因影响交通而被群众报警。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出警时,怀疑被告人贺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贺某检测结果为146.0mg/100ml。后交通警察将被告人贺某带至宁乡市南雅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9.1mg/100ml。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贺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碟及相关制作说明;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贺某系初犯。3.被告人贺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丙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前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