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71号
原告:林添和,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君,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添和与被告黄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添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添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2月20日,共计7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约4711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8日,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对账核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少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添和与被告黄少君系朋友关系,黄少君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添和借款。自2017年至2018年,林添和向黄少君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49500元、支付宝转账103350元、微信转账18250元,共计出借借款4711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8年5月8日,黄少君立《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情况,并确认经双方对账,黄少君尚欠林添和借款本金40万元,定于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黄少君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借款到期后,黄少君未归还任何款项,林添和遂委托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林添和与黄少君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少君立据确认尚欠林添和借款本金40万元,其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黄少君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林添和。被告黄少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添和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少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添和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少君负担,被告黄少君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