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309号
原告:张某1。
被告:赵某。
被告:张某2。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1与被告赵某、张某2、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2、被告张某2、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息1800元,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某2、郭某提供担保。如今时隔七年多,被告一直不予清偿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2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到期后赵某未给原告还款,后来被告郭某才知道。今天赵某给被告郭某打电话说愿意在三个月内还款10000元,其余之后再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赵某因养牛买饲料需要资金,经被告郭某、张某2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息1800元,借期一年,被告郭某和张某2担保。借款期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催要未清偿,但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张某2、郭某索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应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认定,经本院审查未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年利息1800元折算月利率为1.5%,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应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为期90个月计13500元,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某2、郭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为期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当庭陈述从未向二担保人主张过保证清偿责任,故二人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郭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清偿原告张某1借款10000元,利息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