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437号
原告:鲁强,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冀晋,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刘扬(系冀晋妻子),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强诉被告冀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豫030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冀晋、刘扬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4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被告冀晋、刘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牛丽环,被告冀晋、刘扬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冀晋偿还原告鲁强的借款本金353340元及利息(利息以353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刘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冀晋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冀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肆拾万整转入被告冀晋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冀晋用款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冀晋借到出借人鲁强支付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即每月支付借款利率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债务。合同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冀晋、担保人刘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冀晋出具收到原告肆拾万元整的收条。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迟迟不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冀晋辩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是对2014年1月11日双方发生借贷事实补签的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2014年1月11日借款直到2018年2月2日被告冀晋共计还款45826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对于被告冀晋多偿还的43412.11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返还。第二次庭审时,冀晋认可2014年1月收到鲁强40万元借款,但当时对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1月借款的追认。在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
被告刘扬辩称:我的担保期已过,原告无权请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并非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案件在原一、二审审理查明中刘扬仅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有刘扬签名的合同并没有实施,所以不论从担保期限上,还是借款用途上,以及合同实现上,刘扬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对刘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鲁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冀晋4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鲁强与冀晋、刘扬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冀晋于2015年11月12日借到鲁强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即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扬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冀晋向鲁强出具收条一张。关于还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冀晋每月向鲁强还款16000元,2014年5月18日冀晋向鲁强还款19600元,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冀晋每月向鲁强还款16000元,2015年1月21日、3月17日、4月10日、5月13日分别向鲁强还款16000元。2015年7月1日向鲁强还款8000元。以上合计219600元。2015年12月8日,冀晋再次向鲁强还款8万元。此后冀晋为向鲁强还款,将其工资卡(洛阳银行,卡号62×××16)交给鲁强。原告于2016年4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3000元,于2016年5月5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16000元,于2016年6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5000元,于2016年7月5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8000元,于2016年8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6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000元,于2016年12月3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800元,于2017年2月3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于2017年4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6900元,于2017年5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7150元,于2017年6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于2017年7月3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300元,于2017年8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于2017年9月6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于2017年10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于2017年11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78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96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16850元,于2018年1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9860元,于2018年2月2日自冀晋工资账户取款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金额以及本息计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1月起,双方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利息1.6万元。冀晋自2014年2月起直至2015年5月大部分时间,按月支付利息。冀晋主张,2015年11月12日之前偿还的均为本金,此后按照合同约定为月息1分。2015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系对原借款金额的追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鲁强借给冀晋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故鲁强要求冀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于支持。被告刘扬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冀晋已还款部分。鲁强解释为,该期间按照约定冀晋每月应偿还1.6万元为利息,直至2015年11月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时,冀晋仍尚欠本金40万元,未还利息部分不再主张。冀晋解释该期间偿还均为本金。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冀晋共向鲁强还款219600元。如按冀晋的解释,还款均为本金,时隔近二年已还款过半,冀晋却仍出具40万借款合同,且没有任何注明与生活习惯明显违背。故冀晋的解释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此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否认,本院酌定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鉴于双方对本息计算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故利息先行抵扣,多出部分为本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该笔债务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对双方举证的还款流水本院均予以采信。2014年2月11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8000元,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392000元。2014年3月13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7840元,本金8160元,剩余本金383840元。2014年4月15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7676.8元,本金8323.2元,剩余本金375516.8元。2014年5月18日冀晋还款19600元其中利息7510.34元,本金12089.66元,剩余本金363427.14元。2014年6月13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7268.54元,本金8731.46元,剩余本金354695.68元。2014年7月15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7093.91元,本金8906.09元,剩余本金345789.59元。2014年8月13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6915.79元,本金9084.21元,剩余本金336705.38元。2014年9月19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6734.11元,本金9265.89元,剩余本金327439.49元。2014年10月13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6548.79元,本金9451.21元,剩余本金317988.28元。2015年1月21日(三个月)冀晋还款16000元,利息19079.3元,尚欠利息3079.3元,剩余本金317988.28元。2015年3月17日(二个月)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12719.53元,本金201.17元,剩余本金317787.11元。2015年4月10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6355.74元,本金9644.26元,剩余本金308142.85元。2015年5月13日冀晋还款16000元其中利息6162.86元,本金9837.14元,剩余本金298305.71元。2015年7月1日(二个月)冀晋还款8000元,利息11932.23元,尚欠利息3932.23元,剩余本金298305.71元。此后,直至2015年11月12日未再还款,冀晋欠付利息27796.69元(本金298305.71元×0.02×4+3932.23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以本金298305.71元,月息1%计算。2015年12月8日,冀晋还款80000元,扣除欠付利息(2015年8月至11月)27796.69元剩余52203.31元,其中利息2983.06元,本金49220.25元,剩余本金249085.46元。2016年4月2日,欠付利息(2016年1月至4月)9963.42元,冀晋还款3000元,尚欠利息6963.42元,剩余本金249085.46元。2016年5月5日冀晋还款16000元,扣除欠付利息6963.42元,剩余9036.58元,其中利息2490.85元,本金6545.73元,剩余本金242539.73元。2016年6月1日冀晋还款5000元,其中利息2425.4元,本金2574.6元,剩余本金239965.13元。2016年7月5日冀晋还款8000元,其中利息2399.65元,本金5600.35元,剩余本金234364.78元。2016年8月2日冀晋还款4000元,其中利息2343.65元,本金1656.35元,剩余本金232708.43元。2016年9月12日冀晋还款4000元,其中利息2327.08元,本金1672.92元,剩余本金231035.51元。2016年10月1日冀晋还款6000元,其中利息2310.36元,本金3689.64元,剩余本金227345.87元。2016年11月1日冀晋还款4000元,其中利息2273.46元,本金1726.54元,剩余本金225619.33元。2016年12月3日冀晋还款5000元,其中利息2256.19元,本金2743.81元,剩余本金222875.52元。2016年12月29日冀晋还款10000元为本金,剩余本金212875.52元。2017年1月2日冀晋还款4800元,其中利息2128.76元,本金2671.24元,剩余本金210204.28元。2017年2月3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2102.04元,本金2297.96元,剩余本金207906.32元。2017年4月1日(2017年3月至4月)冀晋还款6900元,其中利息4158.13元,本金2741.87元,剩余本金205164.45元。2017年5月1日冀晋还款7150元,其中利息2051.64元,本金5098.36元,剩余本金200066.09元。2017年6月2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2000.66元,本金2399.34元,剩余本金197666.75元。2017年7月3日冀晋还款4300元,其中利息1976.67元,本金2323.33元,剩余本金195343.42元。2017年8月2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1953.43元,本金2446.57元,剩余本金192896.85元。2017年9月6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1928.97元,本金2471.03元,剩余本金190425.82元。2017年10月1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1904.26元,本金2495.74元,剩余本金187930.08元。2017年11月1日冀晋还款7800元,其中利息1879.3元,本金5920.7元,剩余本金182009.38元,2017年12月1日冀晋还款9600元,其中利息1820.09元,本金7779.91元,剩余本金174229.47元。2017年12月26日冀晋还款16850元为本金,剩余本金157379.47元。2018年1月2日还款9860元,其中利息1573.79元,本金8286.21元,剩余本金149093.26元。2018年2月2日冀晋还款4400元,其中利息1490.93元,本金2909.07元,剩余本金146184.19元。此后,冀晋未再还款。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强借款本金146184.19元及利息(以146184.1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2570元,以上合计9170元,由原告鲁强负担3793.82元,被告冀晋、刘扬共同负担537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韩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