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761号
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石步段**。
法定代表人:尹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琳,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康、被告邹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37336.85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电商部设计员,入职时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被告同意: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以被告离职时原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收入计算基数进行结算。后由于公司面临严重业务压力,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辞退信告知减员,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030.7元,该19030.7元包括:1、经济补偿金13201.55元(2500元×4个月+16天);2、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63元;3、2018年8月份实发工资4824.7元;4、2018年9月1日-3日的实发工资600.29元;5、扣除2018年9月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696.47元及因遗失门禁卡扣除工本费2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3201.55元当中的10000元,是原告在双方原约定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的基础上额外提高至2500元/月计算所得,剩余的3201.55元,则是原告额外给予被告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
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需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调整。现原告已高于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差额。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被答辩人违法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入职时签订了所谓《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从而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拒绝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和理由。
三、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2.19元标准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入职,任电商部设计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之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补充》,记载“如公司辞退本人,年资补偿金及辞退本人的代通知金也以本人离职时公司所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月收入计算基数”。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员工辞退信。2018年9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辞退原告系面临业务压力,需要经济性裁员,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告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913.1元,并提交工资单、《2018年9月发放的19030元构成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被告签名。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222.32元、5344.83元、6045.14元、5851.24元、5526.05元、6323.5元、6132.96元、6213.63元、6103.07元、6127.85元、6058.54元、6002.9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563.44元、4486.55元、5162.82元、4971.81元、4654.34元、5407.35元、5104.86元、5303.86元、5196.96元、5231.26元、5155.21元、4824.7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发放的19030元构成表》显示19030元由六部分构成:
一、2018年8月工资4824.7元;
二、2018年9月1日至3日工资600.29元;
三、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300.63元;
四、经济补偿金13201.55元;
五、扣减2018年9月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696.47元;
六、扣减遗失门卡导致的工本费损失200元。被告则称2018年9月发放的19030元中仅有6000元系经济补偿金,其余款项系2018年8月及9月的工资、2018年的年度双薪。被告称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912.19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分别如下:4223.98元、3563.44元、4486.55元、5162.82元、4971.81元、4850元及4654.34元、5407.35元、5104.86元、5303.86元、5196.96元、5231.26元、5155.21元、19030.7元,所有转账均备注为工资。原告称2018年2月份发放的4850元及4654.34元中的4850元系2017年的年度奖金。被告称2018年2月份发放的4850元及4654.34元系1月工资及2017年年底双薪福利。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49297.52元;2、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退还门禁卡押金200元。2018年12月1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寮步仲裁庭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8]1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37336.85元,2、退还200元门禁卡费用;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补充、员工辞退信复印件及离职交接书复印件、网上银行截图、发放工资构成表打印件、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表、私人密函、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网上银行打印单、员工辞退信、离职交接通知、劳动合同、员工卡、打印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经济性裁员,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收入,第一,被告主张2018年2月发放的4850元属于年底双薪,在金额及时间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应计入工资;第二,因2018年9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金额远超其它月份发放工资金额,被告未对其主张的该月发放款项的构成作出合理性解释,结合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发放的19030元构成表》予以采信,该月发放款项中包含13201.55元经济赔偿金;第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金额,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计算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317.3元。第四,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差额为6317.3元/月×4个月×2-13201.55元=37336.85元。
二、被告当庭提交门禁卡,并表示并非不愿退还门禁卡,而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无法归还门禁卡。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失门禁卡扣减被告2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被告退还2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门禁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向被告邹琳支付如下款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37336.85元、退还门禁卡费用2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泛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